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

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与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0879号 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240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月华路8号湘潭恒大翡翠华庭恒大电影城及商业01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邹毅烽。 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消防公司)诉被告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纵横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纵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款项1346004.52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8347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LPR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及自2022年1月16日以26253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LPR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消防工程,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收到被告开出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55100002620201029759127291和230155100002620210715975524458),在汇票到期日,原告方通过银行票据系统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被告拒绝签收也拒绝予以承兑付款。被告拒不履行票据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纵横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南纵横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0月29日,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湖南消防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15510000262020102975912729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83472.1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票据号码23015510000262021071597552445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62532.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以上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湖南消防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款项1083472.15元,并以108347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款项262532.37元,并以26253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57元,由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