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定海,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虎国(曾用名彭甫国),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化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大桥路。
负责人:赵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幼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20号。
负责人:肖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洪,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松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荣,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邹定海因与被上诉人彭虎国、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化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化县供电公司)、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娄底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娄底星源电力公司)、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定海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邹定海赔偿179805.5元,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邹定海、李洪相互对对方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确定的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6日,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2016年8月6日不一致。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擅自指挥挖机施工,存在直接的主要过错,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而上诉人进行了积极劝阻,履行了安保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3、一审判决存在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主张的10977.32元门诊费用认定为11479.64元,审判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作日期与实际受伤日期对不上,责任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属于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7616元;(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应为54770元;(4)原审法院按居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未雇佣护工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只能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5)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于2016年8月6日至8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一审法院判决将2016年5月15日—5月31日被上诉人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计算到经济损失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为1440元;(6)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2000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承担者;(7)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5、上诉人邹定海系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判决由邹定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判决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复担责,一审法院判决错误。6、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采纳,现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虎国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将受伤时间“2016年8月6日”确定为“2018年8月6日”显属笔误,而非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所有门诊发票共计27张,共计11479.64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10977.32元,少主张502.32元,请求中院直接核减。3、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不存在多算的问题。(1)上诉人诉称不应将2018年8月6日在新化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4820.69元计算在内的问题,纯属于笔误,实际上是一审将“2016年8月6日”错写成“2018年8月6日”;(2)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并无错误,于法有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用正是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6458/年计算,未多算一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助时间和基数均无错误,仅仅是在湘雅医院的住院时间又因笔误而将“2017年5月15日”写成了“2016年5月15日”;(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情合理;(6)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大学的女儿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明显过低,扶养费用的认定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正确;(7)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用仅为46458元,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用应为54770元,请求中院直接予以认定。4、原审不存在判决重复担责的问题,上诉人邹定海并非原审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的员工,仅仅是一个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包工程而已,属不同民事主体,理应各自担责。5、上诉人在一审时质疑鉴定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但未在法院的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更未缴纳相关费用,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6、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邹定海及原审被告李洪、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化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新化县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不承担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负责任10%及一审对各项损失计算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正确。
原审被告李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原告应自负责任部分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查明并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辩称: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道理,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娄底星源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彭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已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419.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4日,新化县供电公司与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签订《游西供电所房屋拆除及新建围墙工程合同》,约定新化县供电公司将涉案位于游家镇龙潭村的“游西供电所房屋拆除及新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一、房屋拆除面积1200平方米,拆除原有部分倾斜的围墙长度23米,并将拆除物外运;二、新建围墙:做法见施工图。并约定了工程价款172000元、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发现转包,依照有关法律条例处理等内容。同时双方签署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对双方的安全监管职责进行了相关规定,约定如承包方违章施工或因自身安全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邹定海在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公章。2、同一日,邹定海以其作为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委托负责人的身份(甲方)与李洪(乙方)签订《国网新化县游西供电所旧址拆除施工合同》,将游西供电所房屋拆除及新建围墙工程中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李洪,约定拆除工具乙方自备、施工途中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包括车辆运输)、工程款为28000元等内容。邹定海、杨志永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李洪在乙方签字处签名。3、庭审中,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和邹定海认可,邹定海系挂靠在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另查明,因杨志永系工程所在地游家本地人,邹定海为了便于处理工程中的矛盾纠纷与杨志永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但杨志永与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同时,邹定海承诺自愿替杨志永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同意,不要求追加杨志永为被告。4、李洪承包上述房屋拆除工程后,雇请原告彭虎国进行施工,约定工资为1000元每日,挖机另外计时收费,拆除工程完工后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5、2016年8月6日,原告彭虎国在指挥挖机师傅进行拆除工作时,被垮塌的墙砖砸伤双下肢等多处,彭虎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新化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用4820.69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外伤,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小腿皮肤缺损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踝开放伤清创+第4趾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3、头皮外伤。此次在该院手术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1796.42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彭虎国又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腓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后畸形愈合);2、腓总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此次在该院手术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58099.37元。6、2018年4月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娄湘中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彭虎国之损伤程度属于捌级伤残。2、建议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年。3、建议2018年4月8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8年4月9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4000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建议陪护一人4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4个月。本次鉴定费用为1200元。7、原告彭虎国,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坐石乡长冲村第五组,原告一家近年长期居住在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其于2007年左右在新化城区上梅东路金龙风景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注册新化县青峰挖机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经营范围为电焊、冷作、挖机配件零售。8、原告彭虎国的被扶养人情况:1、母亲康喜英,1944年5月27日出生;2、女儿彭粤妮,1999年5月27日出生,现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大一学生;3、女儿彭粤莹,2004年7月21日出生;4、儿子彭博,2005年8月11日出生;5、儿子彭子路,201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承担其赡养义务,原告子女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彭虎国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6419.05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及子女的户籍卡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邹定海、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治疗以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的情况,且其各项损失均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以及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的问题,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邹定海曾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在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后,亦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2016年8月6日在新化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为4820.69元;原告2016年8月6日-8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21796.42元;原告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8099.37元;门诊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定:新化县中医医院4张共计270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4张共计2417.43元;新化县人民医院5张共计64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8张共计2806.8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4张共计5038.5元;娄底市中心医院2张共计302.82元,上述门诊费用共计11479.64元,原告主张10977.3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已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96196.1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4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8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20年,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地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不属于城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湖南省民政厅湘民行发(2017)10号文件,《湖南省民政厅关于撤销新化县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设立上梅、上渡、枫林3个街道的批复》,原告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已经纳入县城规划区域,故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03688元(33948元/年×20年×30%);(4)、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的伤休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6458元(46458元/年÷365天×365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经营新化县青峰挖机服务部,多年从事电焊、冷作、挖机配件零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休时间为一年的事实,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5273.86元(46458元/年÷365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新化县中医医院的费用清单载明住院日期是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8日,实际上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新化县中医医院抢救后即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未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故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出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载明2016年8月6日-8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病历及清单载明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7)、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时各方所负过错情况以及原告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属所造成的精神伤害酌情认定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的儿女由其和其妻共同抚养,其中原告大女儿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现为在校学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的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康喜英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97.8元(23163元/年×6年×30%÷3人);2、原告女儿彭粤莹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72.25元(23163元/年×5年×30%÷2人);3、原告儿子彭博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46.7元(23163元/年×6年×30%÷2人);3、原告儿子彭子路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218.95元(23163元/年×11年×30%÷2人);合计100335.7元;(10)、交通费,对原告2016年8月6日的新化县急救转诊转运费及医务护工共计3200元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合法、完整且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在新化、长沙、北京各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共计4200元;(11)、鉴定费凭发票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351.68元。2、原告彭虎国与被告李洪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以及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虎国接受被告李洪的雇请,在李洪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负责指挥挖机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0元,挖机费用另行计时收费,拆除工作完工后支付工资,李洪和彭虎国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二者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虎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包工头,本身无建设施工资质,且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彭虎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经营挖机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指挥施工的过程中,应当具备拆除房屋的专业施工技能以及安全防范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在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过提醒的情况下仍指挥挖机师傅进行施工,彭虎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3、其他被告是否存在过错?(1)新化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新化县供电公司将游西供电所房屋拆除及新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对工程相关情况及安全管理都做了相关约定。新化县供电公司的发包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2)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与邹定海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邹定海挂靠在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借用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和进行施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之后邹定海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洪,二者又存在选任合格的承包者的过失。同时,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与邹定海在施工现场虽然采取了相关的安全措施,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3)娄底星源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时主张涉案工程是新化县供电公司发包给娄底星源电力公司,娄底星源电力公司主认为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新化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该工程的承包方是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而非娄底星源电力公司,故原告申请追加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娄底星源电力公司有关联以及其对原告受伤存在何种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彭虎国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李洪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彭虎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原告彭虎国、被告李洪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洪作为工地包工头,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并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但其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虎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从事经营挖机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指挥挖机施工过程中,应当具备拆除房屋的专业施工技能以及安全防范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在合理范围内保障自身安全,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过于自信,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作为游西供电所房屋拆除及新建围墙工程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与挂靠在其名下的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邹定海,邹定海又将其中的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洪,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存在过错。虽两被告均安排了工作人员对工地进行监管,但未做好充分的安全管理及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工作,因此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与被告邹定海亦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与被告邹定海应当与被告李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娄底星源电力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以及原告的受伤均无关联,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化县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因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是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管理协议,故该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新化县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599351.68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彭虎国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洪、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邹定海各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且三被告相互对对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如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的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虎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99351.68元,由被告李洪赔偿179805.5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79805.5元,由被告邹定海赔偿179805.5元,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邹定海、李洪相互对对方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1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彭虎国负担632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邹定海、李洪各负担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书第六页(5)“2018年8月6日”和“2016年5月15日”应分别为“2016年8月6日”和“2017年5月15日”,第8页(1)“2018年8月6日”应为“2016年8月6日”,及第十页第八行的“2016年应为2017年”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1、原审事实认定是否错误;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3、原审对被上诉人彭虎国损失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邹定海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6日,而被上诉人彭虎国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6日,故当日在新化县中医医院抢救医疗费4820.69元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另一审法院确定2016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彭虎国又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治疗16天,该时间段属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前,故期间手术治疗费用亦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彭虎国的医疗费的问题。经查,是一审法院将“2016年8月6日”误写成“2018年8月6日”以及“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误写成“2016年5月15日-5月31日”均属于笔误,并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此在二审另查明的事实部分已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邹定海认为,被上诉人彭虎国仅主张了门诊费用10977.3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1479.64元系超出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彭虎国在一审提交的门诊发票共计27张,金额合计11479.64元,但彭虎国在一审中仅主张了10977.32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予准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虎国在一审中提交门诊费发票为11479.64元,但其主张门诊费10977.32元,系其对自身其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超出其总诉求范围,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问题,1、抢救医疗费的认定,上诉人邹定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2018年8月6日抢救治疗费用为4820.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2016年8月6日,被上诉人彭虎国在指挥挖机师傅进行拆除工作时,被垮塌的墙砖砸伤双下肢等多处,被上诉人彭虎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新化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处理,被上诉人彭虎国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虎国抢救治疗费用为4820.69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认定,上诉人邹定海上诉认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虎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大女儿已年满18周岁,认定100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彭虎国在一审时提供了新化城区上梅东路“金龙风景家园”购房的证明,此外,还提交了湖南省民政厅湘民行发(2017)10号文件,该文件已明确将桑梓镇青峰村纳入县城规划区域,其本人还在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地段开办了挖机服务部并经营至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虎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大女儿虽已年满18周岁,但为在校学生,故酌情认定抚养费用10000元,并无不妥。
3、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邹定海上诉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1年,故误工费计算为54770元。经查:一审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彭虎国误工费,还低于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故上诉人邹定海的此一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邹定海上诉认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经查:被上诉人彭虎国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建议“陪护一人4个月”,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5273.86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彭虎国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认定补助时间为40天,并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邹定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彭虎国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按4000元/级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并无不妥。
6、上诉人邹定海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被上诉人彭虎国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经查:在一审时,上诉人邹定海曾对被上诉人彭虎国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未果,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不予准许。
关于第四个问题,上诉人邹定海上诉认为其系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员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又判决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重复担责,判决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邹定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系其承揽工程项目的挂靠单位,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故一审判决邹定海和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邹定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定海在不具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之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洪,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邹定海在施工现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和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彭虎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种减轻责任,故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彭虎国自负10%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妥,二审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邹定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邹定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雅
审判员  曾爱东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唯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