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1350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丰,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下岗职工,住新化县,系被告***之夫。
被告:伍佐燎,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警,住新化县。
被告:王月芝,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国农业银行新化支行退休职工,住新化县,系被告伍佐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佐燎,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警,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伍军波,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被告:伍萍萍,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波,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与伍萍萍系兄妹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新化县。
被告: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建材市场内五栋。
法定代表人:陈铁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佐燎,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警,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松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波,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伍佐燎、王月芝、伍军波、伍萍萍、***、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星房地产公司)、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星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被告***、***、伍佐燎(兼被告王月芝、燎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波(兼被告伍萍萍、燎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271856.6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9.97488%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确定)自2021年3月3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伍佐燎、伍军波、伍萍萍、***、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主体是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2、原告在各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套用2014年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放贷,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及抵押无效,***、***、伍军波、伍萍萍等被告不承担该贷款的相关责任;3、原告违规操作,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且在监管售房款时无视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合理要求,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申请将燎星房地产公司已归还利息判处为归还原告的本金;4、请求法院以燎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资产作为优先清偿对象,所得款项归还贷款,或由燎星房地产公司以贷款相当资产对抵押资产进行置换,以保证贷款的偿还。
被告伍佐燎、王月芝答辩要点:这笔借款归燎星房地产公司偿还,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
被告伍军波、伍萍萍答辩要点:1、两答辩人于2014年11月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在2017年办理借款延期时,因对是否延期借款未达成一致,答辩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定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伍军波、伍萍萍等人不承担该贷款的相关责任;2、该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先由其偿还或用相当资产对抵押资产进行置换;3、原告违规操作,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且在监管售房款时无视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合理要求,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申请将燎星房地产公司已归还利息判处为归还原告的本金。
被告***答辩要点: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同意伍佐燎的意见。
被告燎星房地产公司答辩要点:这笔贷款由燎星房地产公司偿还,其他的违规是另一回事,作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异议。燎星房地产公司本来去年能够偿还这笔贷款,逾期的原因是参股的深蓝贸易公司为农商行违规的一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引起了官司,无法为房地产公司转账,房地产公司无法直接走账,只能通过挂号公司。房地产公司愿意偿还本息,加收的罚息、滞纳金不愿意支付。
被告燎星建筑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不知晓我公司对该笔贷款签有最高额度担保协议,我公司未曾与原告方任何人员有所接触,也未委托任何人进行接洽和办理相关手续。另外,原告所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协议我公司法人未签字盖章。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4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新化农商银行签订了(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7]第06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借款期限的到期日,每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此额度和期限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974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到期还本,按期结息方式还款,每季21日为约定还款日。
2、2017年11月8日,被告***、***、伍佐燎、王月芝、伍军波、伍萍萍等人在《抵押房屋的产权所有(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主要内容:本人全权委托借款人办理有关住房抵押手续,并愿意无条件提供相关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签名及证明文件等。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抵押人义务,在借款人违约时,贵行有权依法以合理方式处置该房产,而无需通知本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履行相关借款合同项下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抵押期限以主合同约定期限为依据。2017年12月1日,被告***、伍佐燎、王月芝、伍军波、伍萍萍在《新化县房屋抵押备案申请表》上签字。
3、2017年12月4日,被告***、伍萍萍、王月芝、伍军波与原告签订(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抵字[2017]第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签订的编号为(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7]第06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伍萍萍、***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梅镇南正街72号的房权证为新房字第S××5号、新房字第S××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新国用(2009)第010613072-1号的两处门面,被告王月芝所有的位于上梅镇永兴街3栋202房、1栋106房、2栋201房、3栋203房、1栋115、118、119、120号、1栋104房、1栋102房的房权证为新房字第S××0号、新房字第S××2号、新房字第S××1号、新房字第S××9号、新房字第S××9号、新房私字S××8号、新房私字S××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新政国用(2002)字第010717016-1号、新政国用(2002)字第010717016-2号、新政国用(2002)字第010717016-3号、新国用(2010)字010717016-301号的七处门面,被告伍军波所有的位于上梅镇迎宾路2幢1层的房权证为新房字第S××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新政国用(2002)字第010717016-2号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在新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期手续,延期至2020年12月4日。
4、2017年11月8日,被告燎星建筑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在原告新化农商行申请贷款1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盛龑、被告***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同日,被告燎星房地产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在原告新化农商行申请贷款1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伍佐燎、***和法人代表陈铁云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5、2017年12月4日,被告伍佐燎、伍军波、伍萍萍与原告签订(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字[2017]第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字[2017]第0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燎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字[2017]第06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7]第06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6、原告提交的(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字[2017]第06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有原告签章和被告***签名,加盖被告燎星建筑公司公章,签约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主要内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7]第06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一、本合同经债权人盖章、保证人签章(自然人签字、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7、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1750万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万,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9.97488%,借款日期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期2020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还款周期为每季度。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750万元发放至提款申请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21日止,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8、被告燎星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三级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9、被告燎星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偿还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提交申请书等相关贷款手续,且《借款合同》均是被告***、***亲笔签名,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50万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责任。
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虽然是本人签字,但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燎星房地产公司,我方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三方约定由被告燎星房地产公司、伍佐燎、***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且贷款到账后,我方随即直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燎星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我方在该笔贷款中未获得任何利益。
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构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贷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用款人不影响贷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本案中,贷款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7]第06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及提款申请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被告***、***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对被告认为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实际用款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2、原告与被告***、伍萍萍、王月芝、伍军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均系被告亲笔签名,且在不动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认为,抵押合同是本人签字,但对抵押登记的有效性存疑,他们在签完抵押合同后产生了分歧,没有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新化县房屋抵押备案申请表》上均有被告***、伍萍萍、王月芝、伍军波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财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伍萍萍、伍军波对申请表上的签名存疑,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3、原告与被告燎星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燎星建筑公司是否应根据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有燎星建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而***那时还不是公司股东,上面也没有公司法人代表刘松元或其他股东的签字,对加盖的公章存疑。燎星建筑公司有三个股东,盛龑占股50%,刘松元占股25%,陈鹏深占股25%,股东会议决议上只有盛龑签字,法人代表刘松元和陈鹏没有签字,不具有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参会股东为全体股东,但签名的只有占股50%的股东盛龑,未过半数,另一签名人***并非该公司股东,也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同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系***签名,同样无公司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原告作为一家商业银行,应具备专业的金融信贷知识,在向外提供金融借款时,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的相关规定审查相应资料。本案中,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供的借款资料,未尽到审慎义务,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新农商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7]第06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万元,已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经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271856.6元。被告伍佐燎、伍军波、伍萍萍、***、燎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新化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伍佐燎、王月芝、伍军波、伍萍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被告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271856.6元,两项合计18771856.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7488%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伍佐燎、伍军波、伍萍萍、***、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伍萍萍、王月芝、伍军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16元,由被告***、***、伍佐燎、王月芝、伍军波、伍萍萍、***、新化县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喜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代理书记员 谢听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