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珊,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贵,湖南省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中学(新化县*****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负责人:康明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街道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松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珊因与上诉人新化县*****中学、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珊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52200元及工程款利息274601元,共计3268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化县*****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开标时5.22万元签证单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是招投标失败后再邀请上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去投标的,投标的底价为916818.41元,上诉人查看了现场后,要求在底价(即916818.41元)的基础上上浮5%才同意参加投标。被上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均同意了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底价上浮5%的要求,当时有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鑫星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挂靠的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参加投标。2012年7月13日的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是被上诉人和多方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的。2016年12月25日的《关于5.22万元签订单的说明》是被上诉人向上级部门出具的,2017年10月30日的《关于开标时5.22万元签证的情况报告》是被上诉人向新化县人民政府领导出具的,还有2016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鑫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化县燎星建设有限公司联名向新化县教育局、审计局出具的《关于5.22万元签订单参加开标单位的联合报告》,均证明了该5.22万元工程款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承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执行,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5.22万元的签证单无效错误;二、关于计算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9月25日把涉案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全部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外)。利息开始计付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正常结算流程时间为一年,即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错误;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经审计认定为1351861元(不包括5.22万元),被上诉人在接收涉案工程之前先后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850000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01861元(不包括5.22万元),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4月25日才把所欠的工程款501861元支付给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为67个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所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的第八款约定:“如果甲方最后不能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欠款为止,不计复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错误。
针对上诉人**珊的上诉,上诉人新化县*****中学辩称:一、**珊主张5.22万元的签证单应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1.不管**珊主动还是被要求投标,在没有实际工作量情况下,该签证单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珊的全部工作量进行了完整的交付,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失。其要求支付5.22万元工程款的要求系重复给付;3.学校对该5.22万元不存在任何侵吞;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学校教学楼于2012年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9月25日实际交付使用,**珊不交付审计,直到2018年1月才交付资料进行审计,因为没有审计结论,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来支付,2013年5月之前,学校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欠付工程款66818.41元,而根据当时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即45849元,故即使应付利息,应以欠付的20977.52元计算利息。2018年1月审计后,**珊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和发票导致学校无法支付工程款项,责任在于**珊。
针对上诉人**珊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因为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没有意见。
上诉人新化县*****中学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一审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期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通过招投标签订了《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第三人先予开具发票后,上诉人再付款,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后,第三人授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就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系,上诉人也是无法知情的,假如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行为违法导致挂靠无效,这并不能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后,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守开具发票后再进行付款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经修改,现行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一审法院存在用旧法审现案,根据法释〔2020〕25号规定,只有在没有约定付款条件成熟时间的情况下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熟时间是开具正式发票并且通过结算审计后,上诉人是一个行政事业单位,任何款项的出具必须有票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9年4月3日出具发票后,于2019年4月23日就将余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现象),一审认定上诉人延迟付款错误。
针对上诉人新化县*****中学的上诉,上诉人**珊辩称:一、先开发票后付款是对工程款税费承担的约定,并非成为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理由,按照交易习惯,先开发票的提前是:发包方有工程款支付,通知承包方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再到发包方领取工程款,否则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作为承包方提前开票没有意义;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三、本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一审适用之前的法律没有错误。
针对上诉人新化县*****中学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因为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没有意见。
原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未进入审计的签订单52200元和工程款拖欠利息274601元,两项共计3268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需要新建,先后两次公开招标都无人报名,后新化县教育局推荐**珊承包施工,**珊审查材料后不同意按财评价格下浮5%,并要求按96万元重新公示,但因时间来不及,就通过用签证5.22万元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2012年7月13日,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写明“工程款52200元整,此款今后在施工中命名,并计入决算计取应该收取的费用。”,该学校在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并标注“此签证单归中标单位有效,没中标单位自残废除。”。康明光等人在该签证单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在新化县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中标总金额为916818.41元。2012年8月17日,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甲方)与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教学楼一栋,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及厕所、围墙、校门、绿化等按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及财政局投资中心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从2012年8月25日开工,240天内完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总工期240天。工程总包干价位916818.41元(其中包括土建、装饰,不包括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增加工程和变更工程按相关文件结算。双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正负零)验收合格签证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万元;第一层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第二层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第三层瓦面覆盖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教学楼装饰与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乙方将两套完整的资料移交甲方,待结算审计一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基建款总价的95%(含已付款),所余下5%的基建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过一年,如果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将基建款的5%的保证金如数付给乙方(不计算利息),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最后不能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欠款为止,不计复息。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甲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新化县*****学校,乙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新化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甲方项目责任人周建军、乙方项目负责人**珊均在合同上签字。另查明,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系新化县*****学校的附属小学,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珊负责新化县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的进度款、决算款均由**珊办理,并付给**珊个人账号,授权等级特级。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在招投标后增加了其他工程,所有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审计审定为1351861元,原告对审计审定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工程竣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1861元。**珊不是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珊。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珊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认为其借用了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不属于挂靠。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原告**珊不是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亦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珊向第三人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亦没有直接参与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施工,第三人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珊是否是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珊系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珊只负责项目的结算和付钱,实际施工人是谢利生。一审法院认为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珊,且**珊负责组织项目资金、人员施工,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谢利生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珊系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争议:1、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挂靠行为系无效行为,故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化县*****中学签订了《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无效。2、原告**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建筑施工质量符合工程要求,施工方要求给付相关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本案原告**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和施工员,其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珊借用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化县*****中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珊作为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新化县*****中学于法有据,故本案中**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未进入审计的签订单52200元?原告认为2012年7月13日,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写明“工程款52200元整,此款今后在施工中命名,并计入决算计取应该收取的费用。”,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52200元。被告认为该签证单是签订合同之前签订的单子,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52200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工程量,也没有涉及到增加工程,在审计的时候也考虑到了原告方承包价位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项目外另行约定52200元的签证单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该52200元没有涉及到具体工程,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及相应标准?原告认为新化县于2013年9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总工程款经审计定为135186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剩余的501861元工程款直到2019年4月25日才付清,拖欠时间为5年7个月,根据2012年8月17日新化县*****学校与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如果甲方最后不能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欠款为止,不计复息。”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息标准即9.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501861×(9.8%÷12×67)=274601,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274601元。被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要定时结算,先开发票才付款也符合承包政府工程的结算程序和惯例,该工程的审计报告2018年1月份出来,原告2019年4月25日才向其出具发票,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故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的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的约定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虽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于2013年9月25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01861元,但按照正常工程结算流程,实际付款应以财评结论为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正常工程结算流程时间为一年,故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对于被告拖欠的501861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欠款利息,具体数额为:501861×5.6%×1=28104.22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4.6%计算欠款利息,具体数额为:501861×4.6%×1=23085.61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欠款利息,具体数额为501861×4.35%×1.58=34492.91元,综上共计28104.22+23085.61+34492.91=8568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珊是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虽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于2013年9月25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18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拖欠的501861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进入审计的签订单52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项目外另行约定52200元的签证单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该52200元没有涉及到具体工程,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化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珊以5018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共计85682.74元;二、驳回原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珊负担4576元,被告新化县*****中学负担1626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新化县*****中学主张一审认定**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经查,**珊以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化县*****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系新化县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发包人新化县*****中学于法有据,一审认定**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新化县*****中学是否应给付**珊未进入审计的签证单52200元。**珊主张52200元签证单应予认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双方在招投标项目外另行约定52200元的签证单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且该52200元没有涉及到具体工程,不属于工程价款,案涉教学楼在招投标后增加了其他工程,所有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审计为1351861元,**珊对该审计审定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故一审对该522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新化县*****中学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给**珊,一审对相应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珊主张从2013年9月25日案涉教学楼交付使用至2019年4月25日付清工程款,拖欠时间为5年7个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他,共计欠付工程款利息274601元。上诉人新化县*****中学主张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余欠工程款发票在2019年4月25日才出具,之后新化县*****中学立即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对于新化县*****中学拖欠的501861元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珊、上诉人新化县*****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上诉人**珊负担6202元,由新化县*****中学负担1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