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5312号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永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758042255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户籍地新化县,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底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98595308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星建筑公司”)与被告娄底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19日将本案相关应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2022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星建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御龙花园4#主体工程结算调解协议书》和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御龙花园4#主体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5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152054元,违约金还应从2022年10月1日开始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乘以8.7%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权合同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化县××街道××花园××小区××#××号××号××号门面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御龙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御龙花园4#、5#土建工程,其中原告指派***为4#项目负责人。原告在2020年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2021年1月28日,双方就项目事宜经新化县解难办调解,签订了《御龙花园4#主体工程结算调解协议书》,2021年6月24日签订了《御龙花园4#主体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通过这两份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工程款9975000元,被告应在2021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02506元,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应当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8.7%),直至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为130718元。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御龙花园4#119号、120号、121号门面作为抵押物,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转让抵押物,转让需经过原告同意,且转让所得价款必须优先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12个月,视为被告同意以抵押物折抵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实现抵押物权时,被告还需承担相应税费,并为原告办理好过户登记。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业房地产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是事实,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有争议,后经过县解难办调处,双方达成两份协议确定金额,但有股东不同意,没有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作为施工单位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以让工程进行验收,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才导致项目没有最终验收。公司正在想办法将门面卖掉以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欠款,但原告却有阻止被告出售门面的行为。对于本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虽然法庭没有审查,被告保留申诉的权利,也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具体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御龙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御龙花园4号栋工程的情况;2、《御龙花园4#栋主体工程结算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花园4号栋工程款结算情况;3、《御龙花园4#栋主体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花园4号栋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情况;4、8月31日***与曾熙电话录音打印件及录音,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主体合同是两回事,原告应当及时提交资料,否则导致房子不能验收,原告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双方协议时不是直接用房子抵押,而是说把房子卖了的话,**先支付给原告。证据4曾熙是公司员工,其与***的录音也只是证明曾熙提出要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员工曾电话协商沟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御龙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2、《御龙花园4#栋主体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按约定移交资料的义务在前,被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后,现因原告未移交资料,所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并非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之所以没有验收并非是原告未提供资料导致,且原告可以随时按要求提供资料配合被告进行验收,项目一直未验收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且双方在后来的协议中对验收的时间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燎星建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众业房地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御龙花园住宅小区4、5号楼的土建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计价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履约保证金、材料和设备质量检验、安全责任、发包人和承办人职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决算、工程质量保修、其他补充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12.2约定: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发包人分包工程未完成)甩项验收时,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监理人或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承包人协助发包人邀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到场参加验收,在验收时各职能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承包人必须在7天内整改到位,否则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2千元至2万元的违约金。
3、2021年1月28日,在新化县解难办主持调解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御龙花园4#栋主体工程结算调解协议书》,约定:4#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616,908.79元,已付工程款9,975,000元,最终已支付工程款以双方最后对账金额为准。甲方应在春节前应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由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款,以原协议为基础另行签订支付协议。如甲方在4月30日前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则视为已竣工验收,但乙方不配合的除外。
4、2021年6月24日,经新化县解难办再次调解,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御龙花园4#栋主体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已付工程款9,975,000元,最终已支付工程款以双方最后对账金额为准。双方确认4#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虽然双方确认了竣工验收时间,但乙方仍要配合甲方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甲方应在2021年4月30日后三个月内付足总价款的96%,加上应返还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质保金,即甲方应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项1,502,506元。根据原协议,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即4.35%×2=8.7%),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协议第六条履约保证约定:(1)甲方同意以御龙花园4#栋119号(面积109.9平方米)、120号(面积139.76平方米)、121号(面积52.11平方米)门面做为未付清的工程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及其项目负责人***。(2)在本工程应付工程款未付清前,甲方不得转让抵押物,如确有必要转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所得价款必须优先用于支付乙方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得工程款。甲方付清乙方项目负责人应付工程款后,抵押权自行消失。在抵押期内甲方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否则乙方及其项目负责人有权向司法机关举报甲方存在欺诈行为,依法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同时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及其项目负责人违约金50万元;(3)超过本协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12个月后,甲方仍未付清工程款,视为甲方同意以抵押物折抵乙方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4)乙方按本协议实现的抵押物权,等同于甲方销售的其他门面,由甲方承担抵押物税费(但法律规定应由乙方承担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在外),并为乙方办理好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6、2022年8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众业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化县××街道××花园××小区××#栋××号××号××号门面,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承包工程达成多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时间,被告应当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但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1,502,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照准,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为130,718元。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导致工程未能验收,故被告并不是拖延付款,而是正常抗辩原告。原、被告在《御龙花园4#栋主体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已确认4#栋竣工验收时间,所附期限已届满,视为条件成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配合办理该工程验收手续,也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的抵押权合同成立,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双方就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设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双方在协议中对抵押进行了约定,该抵押约定虽成立并生效,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因缺乏登记要件并未当然设立抵押权,原告不据此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约定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如被告违反抵押约定,原告可依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娄底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02,506元,支付违约金130,718元,并按年利率8.7%继续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2、由被告娄底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
3、驳回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账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201********,开户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5元,由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5元,由被告娄底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余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