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承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又名樊霞峰,男。
被执行人:张炳文,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张华生,男。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兴县法院)(2021)湘102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炳文、***、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以执行案号(2018)湘1028执153号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执监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湘1028执153号]由永兴县法院执行。永兴县法院以执行案号(2019)湘1023执830号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炳文以扬生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被执行人张炳文在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有工程款。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湘1028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炳文以扬生公司的名义在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处工程款1920000元。该院于2018年5月9日向扬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扬生公司未予办理。2019年11月25日、11月27日郴州市烈士公园分五笔将工程款1020502.87元支付到扬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4300****8888账户。2019年11月27日,永兴县法院作出(2019)湘102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炳文在扬生公司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项目工程款1920000元至永兴县法院案件兑现款专户。永兴县法院于同日向扬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扬生公司仍未予办理。2020年7月13日,永兴县法院从扬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五岭支行4300****8888账户扣划存款66.6万元至永兴县法院案件兑现款专户,并冻结该账户存款352000元。2020年8月5日,永兴县法院作出(2019)湘1023执8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金额冻结。扬生公司对永兴县法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永兴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永兴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单位必须办理。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炳文、***、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湘1028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炳文以扬生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建设工程,被执行人张炳文在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有工程款,同时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炳文以扬生公司的名义在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处工程款1920000元。并向扬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扬生公司未予办理。当2019年11月25日、11月27日郴州市烈士公园将工程款1020502.87元支付给扬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4300****8888账户后,2019年11月27日,在永兴县法院作出(2019)湘102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炳文在扬生公司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项目工程款192万元至永兴县法院案件兑现款专户,又向扬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扬生公司仍未予办理。据此,永兴县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从扬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五岭支行4300****8888账户扣划存款666000元至永兴县法院案件兑现款专户,属于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的恰当执行行为,但对该账户予以冻结欠妥,永兴县法院已在执行案件中对该账户予以解冻。扬生公司对永兴县法院提取、扣划的执行行为不服,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若扬生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有证据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永兴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扬生公司对本院提取、扣划执行行为的异议。”
扬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2011年9月26日,扬生公司与郴州市烈士公园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生公司是承包人,张炳文代表扬生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审定工程造价合计2825073.87元。2019年10月4日,郴州市烈士公园与扬生公司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1804571元,尚欠工程款1020502.87元,烈士公园于2019年11月25日、11月27日分5笔将尚欠工程款1020502.87元全额支付给了扬生公司。2.上述1020502.87元工程款减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依据苏仙区法院(2019)湘1003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104号民事调解书分别扣划的365300元和480502元,再减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扬生公司应缴应付的税金123000元、雷仁牙劳务工资款38387元、龙世保劳务工资款37800元,最终剩余工程款为-24486.13元。3.永兴县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永兴县法院认定张炳文在扬生公司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项目工程款1920000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二、永兴县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未经扬生公司协助,直接提取扣划扬生公司银行帐户自有资金,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其三、执行裁定认定扬生公司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予办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扬生公司签收了安仁县人民法院下发的法律文书,并向执行法官说明了工程未结算,协助执行条件不具备。扬生公司也签收了永兴县法院的法律文书,并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并向该院汇报了已无剩余工程款的现状,不存在“未予办理”。4.永兴县法院直接查封案外人(扬生公司)银行基本帐户并扣划其自有资金666000元的执行行为违法。扬生公司并非永兴县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仅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但前提是需在扬生公司为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应当优先受偿支付的劳务工资款、材料款、应缴税金清偿完毕有剩余的情况下予以协助执行。在扬生公司第一时间向永兴县法院去函去人并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澄清的情况下,永兴县法院仍将扬生公司当做被执行人对待,直接查封扬生公司银行基本帐户并扣划帐户内全部自有资金666000元,这种执行行为明显违法。请求:1.撤销(2021)湘1023执异3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9)湘102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纠正(2021)湘10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维持的该院提取、扣划复议申请人666000元的执行行为,将错划的属于扬生公司自有资金666000返还给扬生公司。
***发表意见称,1.扬生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工程结算支付的明细账是扬生公司从烈士公园复印的,扬生公司没有账目明细,只有记收管理费的账目。苏仙区法院的判决书和中院的调解书对***没有约束力。2.永兴县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安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时,案涉工程款经审计尚有1020000元的余款。其二,安仁县人民法院和永兴县法院送达文书时,***在场,扬生公司拒收是事实。其三,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炳文,张炳文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曾与其父张华生找***垫资,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才改成借款。扬生公司认为其委托张炳文签订合同并施工,但张炳文不是扬生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职工,明显不符合常理。扬生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出资,工程款的拨付也是烈士公园与张炳文单独结算并转入了张炳文的私账,在苏仙区法院组织的调解中,扬生公司亦称案涉工程是张炳文挂靠扬生公司、单独承包的。其四,2018年2月份安仁县执行局分别向郴州市烈士公园及扬生公司下达了协助扣留张炳文工程款的裁定,两协助单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扬生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称其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说明扬生公司自己承认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炳文。其五,苏仙区法院判决扬生公司对谢小兵有偿还责任时,扬生公司才拿出100000元开票,此时工程款才转至扬生公司账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工程是张炳文挂靠扬生公司,实际承包人是张炳文。3.永兴县法院执行局扣划的66.6万元的工程款不是扬生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张炳文承包郴州市烈士公园项目的工程款。***于2018年申请立案,立案后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而扬生公司与谢小兵等人的调解书是2020年才开始执行。2019年11月27日,郴州市烈士公园项目张炳文剩余的工程款1020502.87元已汇入扬生公司在中国建行郴州市五岭支行4300****8888账号上,同日,永兴县法院执行局向扬生公司下达了提取此工程款的裁定,永兴县法院提取在先,苏仙区法院提取在后,永兴县法院提取划扣的666000元及冻结的354000元属张炳文在郴州市烈士公园项目的承包工程款,苏仙区法院执行局划扣的资金才是扬生公司的自有资金(扬生公司是直接的被执行人)。请求驳回扬生公司的复议。
被执行人张炳文、***、张华生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1.谭福林与张炳文、扬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湘1003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炳文欠原告谭福林劳务工资360000元,被告张炳文自愿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付给原告谭福林;二、如果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后还有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待拨付至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谭福林,至迟不得超过十五日支付。如果是不能归责于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工程款未拨付到账,则与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能归责于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因仅限于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张炳文向唐家山园区申请工程款);如果工程款不足360000元,不足部分也与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原告谭福林申请执行被告张炳文;三、如果工程款到账后,不管任何情况,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谭福林,则原告谭福林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公司已到账部分;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张炳文负担。”2.谢小兵与张炳文、扬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10民终31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张炳文、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谢小兵工程材料款620,000元,由张炳文、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申请拨付工程款,从该项目部拨付给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2余万元)中直接支付给谢小兵;二、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拨付到账后,先扣除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尚欠的税金123,000元和张炳文有关唐家山园区建筑工程另外的欠款436,187元(包括已通过苏仙区法院诉讼调解的谭福林劳务工资款360,000元、北湖区法院协助执行的雷仁牙劳务工资款38,387元、龙世保劳务工资款37,800元)后,余下的工程款460,000元,由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7日内全部直接支付给谢小兵(户名:谢小兵,开户行:中国银行郴州市支行,账号:6215****1408);三、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上述工程款,限定最后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前,逾期则由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款),并由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8日前先行垫付46万元给谢小兵;
四、如果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拨付到账后,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余下的工程款460,000元在7日内直接支付给谢小兵,或者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没有按时拨付到账,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没有在2020年4月18日前先行垫付460000元给谢小兵,则由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赔偿违约金450元;五、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拨付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张炳文于2020年元月28日前偿付给谢小兵;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张炳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本院对永兴县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扬生公司系因对永兴县法院从其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系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本案中,张炳文以扬生公司名义承包郴州市烈士公园唐家山园区工程,扬生公司因案涉工程涉及诉讼,需要支付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付款义务,而没有履行永兴县法院协助执行义务。永兴县法院作出提取款项裁定并通知扬生公司履行协助义力,扬生公司系协助执行单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扬生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永兴县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予以罚款等措施,而永兴县法院直接从扬生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扣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永兴县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故扬生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执83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友荣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王梅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小妮
书 记 员 张文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