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44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东路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14日,被告扬生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扬生公司上诉,2022年12月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02民初64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扬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20**年6月2日出具给被告扬生公司的《声明函》及原、被告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请承诺书》无效;2、被告扬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78元;3、被告扬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89元;4、被告扬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389元;5、被告扬生公司支付取内固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377元;6、被告扬生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扬生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而是受雇于***,被告为案涉建设工程交纳了临时用工集体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声明函》及《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行为,原告充分知晓法律后果,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当然合法有效,即原告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应诚实守信,遵守承诺。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扬生公司施工的***城地块二三号栋工地从事拆模工作。工作期间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23日9时许,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次日,原告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2021年4月6日,原告再次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1年7月31日,原告在郴州骨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7天。上述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均无全休和护理医嘱。
2020年9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20]B0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函》,主要声明:1、经住院治疗基本达到出院标准,无需再继续住院,回家康复理疗治疗,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2、同意按工伤保险给予施工方的标准赔偿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双方就此结清。202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主要约定:1、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支付由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2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31.2元(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最终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共计66456.45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和护理费等待遇是/;5、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后续医疗费用等。
2021年7月2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22年6月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郴州市惟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因伤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21年11月16日、17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25.25元。2021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补充待遇4902.5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声明函》、《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声明函》、《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有效,但双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约定与原告已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的赔偿存在较大差异,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况,应予撤销,而不应认定为无效。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应赔偿。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湖南地区的赔偿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为49025.25÷9×8=43578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无全休和需要护理的记录,其自行鉴定的误工期与医嘱不符,本院结合医院的医嘱,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原告住院的时间即71天,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025.25÷9÷30×71=12891.83元。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取内固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依据,赔偿主体也不是用人单位,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自行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78元;
二、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1.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