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219号
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海博星都9号1109室至1120室。
法定代表人:唐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D3、D5栋。
法定代表人:唐一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平,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建筑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水连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4月7日、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李宁福(第二次到庭),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辉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签订的《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神农古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亿辉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支付原告亿辉建筑公司利息11236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期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签订《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神农古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亿辉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开发建设的神农古镇项目,建筑地址为炎陵县霞阳镇,建筑面积约14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的土建、装饰、水电、绿化道路等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约1.5亿元,工期450天,合同还就项目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书中第十四条履约条款为:“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不计息),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合同正式生效;被告在三月底前向原告移交工地现场施工点线位,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场施工一个月内被告必须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承诺若在三月底或2019年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不能正常履约开工,同意按原告缴纳保证金的双倍退还,合同自然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依约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1日共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做好了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等开工准备工作。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无法确定开工日期,亦未向原告移交工地现场施工点线位,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5日、2020年8月25日工作联系函、快递单,被告拟证明其已通知原告项目暂停施工、河道整治进度以及河道整改完毕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函并未邮寄给原告亿辉建筑公司,而是送达给了非原告公司员工的刘小毛,不视为已送达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炎陵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拟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对该工程的河道要求停工整治,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告知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炎陵县水利局的批复、补充意见。被告拟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同意河道整治的规划与内容,并同意该项目继续建设。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告知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签订《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神农古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亿辉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开发建设的神农古镇项目,建筑地址为炎陵县霞阳镇,建筑面积约14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的土建、装饰、水电、绿化道路等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约1.5亿元,工期450天。合同还就项目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书中第十四条履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不计息),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合同正式生效;被告在3月底前向原告移交工地现场施工点线位,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场施工一个月内被告必须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承诺若在三月底或2019年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不能正常履约开工,同意按原告缴纳保证金的双倍退还,合同自然解除。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缴纳的定金数额双倍返还。返还日为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超过30个工作日返还的,以乙方缴纳的定金数额的双倍为基数,按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依约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21日共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之后,原告便做好了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等开工准备工作。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出具开工令及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等施工条件,造成该工程至今仍未施工。
另查明,2019年8月、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分别为3.85%、3.7%。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两个焦点:一、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该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自愿签订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并为开工作了准备,而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却没有履行义务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而致使工程至今未开工,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原因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致合同解除,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实为双方对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一种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即其利息损失的30%为准,即违约金为46200元(以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止为154000元,154000×30%=46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被告不能正常履约开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础,分段计算,即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31868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4.8%计算为234333元,合计利息为553018元。
综上,原告亿辉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炎陵水连山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神农古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支付违约金46200元、利息553018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亿辉建筑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神农古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
二、限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限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46200元及利息553018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期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继续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8元,由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449元,由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39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  贺石羊
人民陪审员  李家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娟
书 记 员  叶颖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