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5387号
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海博星都9号1109室至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595223874。
法定代表人:唐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艳(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湖南省亿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原告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7193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中标承建了湖南省辰溪县交通部门发包的辰溪县辰阳镇锦岩村胡家坡至岩场边和长冲村柘坪至长冲通村公路硬化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一切生产经营事务,履行相关责任与义务,并承担民事、经济等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上交管理费给原告,并负责甲方财务管理经费及技术管理人员工资;还约定被告不得将项目全部或部分分拆成数块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等。之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合伙修建涉案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定,两项目工程款共计1159836.33元,辰溪县交通部门支付了505000元给原告,支付了654000元给被告。原告收到款项后,经被告申请,先后支付了3笔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共计482003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田德华的水泥款91930元和刘冬芳砂砾石款80000元,田德华和刘冬芳将被告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该上述两笔款项。辰溪县人民法院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偿付该两笔款项。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该两笔款项。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两被告因内部合伙发生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了应诉,委托了律师出庭,产生了律师费、差旅费、餐费等实际开支。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中乙方即被告方的权利义务第十条的规定,因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亿辉公司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亿辉公司与***在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承包性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工程材料款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上述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湖南省辰溪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行政辖区内,且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额未超5亿元,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肖坤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