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3民初492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聿如,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利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住所地:益阳市银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卜光平,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俊,该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兴益公司)、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聿如、被告益阳兴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土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卜光平、委托代理人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149982元及利息1079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算至2018年10月30日,并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60780.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益阳兴益公司与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赫山区兰溪镇和合垸村、新杉木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项目益阳兴益公司交由刘再科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因刘再科无法继续将该项目实施下去,国土局赫山分局召集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召开联合会议,刘再科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上,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与刘再科确定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只支付了刘再科工程款150000元,刘再科还为此出具了一份《申明》,书面说明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只拨给其工程款150000元。***在此基础上接受了联合会议将该项目转给***的决定,益阳兴益公司当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并约定工程款除已给刘再科的150000元外,余下243000元由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给***。2016年11月7日,益阳兴益公司与土地开发中心就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追加该项目工程款71140.5元,故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应当支付工程款314140元。***于2017年11月完成该项目施工,益阳兴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164158元,余款149982元一直未付,***多次向益阳兴益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催要,得知益阳兴益公司早在2013年9月29日前分三次将工程款300000元支付给了刘再科。故***诉至法院。
益阳兴益公司辩称,***诉称少付15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责任不在益阳兴益公司,而是在土地开发中心。因为***、刘再科都是土地开发中心找来的,益阳兴益公司只是把资质借给了他们。刘再科做不下工程的时候,土地开发中心找来***,在联合会议上的条据是土地开发中心出示给***的。益阳兴益公司后发现已支付了300000元给刘再科,益阳兴益公司仅仅是过了账,益阳兴益公司认为主要责任在于土地开发中心。
土地开发中心辩称,土地开发中心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益阳兴益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土地开发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土地开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刘再科、益阳兴益公司之间的结算系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与土地开发中心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土地开发中心的起诉。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土地开发中心与益阳兴益公司签订《赫山区兰溪镇和合垸村、新杉木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土地开发中心将赫山区兰溪镇和合垸村、新杉木村土地开发项目委托益阳兴益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组织实施完成该项目各项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93000元,土地开发中心根据益阳兴益公司完成工程进度分三期向益阳兴益公司支付合同款。益阳兴益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刘再科担任项目实施负责人。后因刘再科无法继续将该项目实施下去,益阳市国土局赫山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召集土地开发中心、益阳兴益公司召开联合会议,刘再科作为项目实施负责人也参加了联合会议。在会议上,刘再科出具一份书面《申明》,将该项目转让给***,并确认合同工程款总额393000元,已拨款150000元,还有工程款243000元。土地开发中心、益阳兴益公司亦未核实所支付工程款,益阳兴益公司于当日委托***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11月7日,土地开发中心与益阳兴益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增加该项目工程款71140.5元。2017年11月,***完成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经益阳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益阳兴益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164158元,余款149982元经***多次要求土地开发中心、益阳兴益公司支付,得知益阳兴益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前分三次已支付刘再科工程款300000元。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申明、银行转账凭证,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意见、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土地开发中心与益阳兴益公司签订的《赫山区兰溪镇和合垸村、新杉木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益阳兴益公司委托的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土地开发中心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因土地开发中心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益阳兴益公司,故益阳兴益公司应支付***余欠工程款149982元,土地开发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要求益阳兴益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10798.8元的请求,因益阳兴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9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