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莫某、莫某强与某公司财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328号
原告莫勇,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莫嘉强,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利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陈一璠,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莫勇、原告莫嘉强(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嘉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新市渡镇绊锣石居委志溪河边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2年年底两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发现其房屋墙体出现大量贯穿裂缝,进而导致房屋墙体变形,无法居住,后经了解,原告房屋损坏系被告在志溪河河道施工所致,故原告前去与被告协商房屋损害赔偿的事宜,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房屋损坏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9400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并非全是河道施工导致,根据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两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两原告房屋自身的原因,二是河道施工,故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其责任的部分;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鉴定行为系两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关于两原告主张租金,因为两原告房屋由两部分组成,现原告房屋只有一部分受损,另一部分还可居住,故在外租房为非必要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勇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新市渡镇绊锣石居委志溪河旁的砖混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为196.54平方米。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志溪河进行河道施工时,造成原告莫勇房屋损坏。原告莫勇发现房屋损坏后,并前往与被告协商房屋维修事宜,并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莫嘉强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该房屋受损原因一是河道施工和河道施工后,对房屋地基基础的挠动,二是房屋为砖混结构,整体性和抗裂性能差,易出现裂缝,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2300元。2015年11月20日,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莫勇受损房屋在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为154500元,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8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1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益阳市新市渡镇原告莫勇私宅受损原因主要是河道施工和河道施工后,对房屋地基基础的挠动,此外,裂缝的产生与房屋为砖混结构,整体性和抗裂性能差,易出现裂缝有关;2、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中规定,益阳市新市渡镇原告莫勇私宅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即局部危房;3、根据上述建议处理方案,评估费用估算为:104559.08元。
另查明,原告莫勇房屋经鉴定为局部危房,故从2013年1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案外人汤时珍所有的出租房内,每月租金为600元。两原告诉称的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莫勇。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新市渡供销社卷宗地图复印件、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及被告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河道施工致使该房屋地基挠动,使房屋遭到损坏,权利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房屋遭受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河道施工和河道施工后,对房屋地基基础的挠动,但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整体性和抗裂性能差亦是该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两原告损失的70%,两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
关于本案中受损房屋权利主体的确认,因两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莫勇,且未明确有其他共有人,故本院对原告莫嘉强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莫勇的损失确认问题。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莫勇房屋的修复价格为104559.0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莫勇房屋的损失为73191.35元。关于原告莫勇主张房屋租金的请求,原告莫勇房屋被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局部危房,居住确实存在一定的危险,故原告莫勇主张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租赁期间本院酌情认定18个月,根据原告莫勇提交的租房合同,房租为600元每月,经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租金7560元;原告莫勇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0570元,以上共计91321.35元(73191.35+7560+10570元);原告莫勇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勇房屋损失91321.35元;
二、驳回原告莫勇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莫嘉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莫勇、原告莫嘉强负担1147元,被告湖南省益阳兴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元。(该诉讼费已由两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亮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