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财保268号
申请人: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仙神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10347701。
法定代表人:陈辉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257号综合楼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LWKJC1G。
负责人:杨艳纯。
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湘永路交叉口西南角皇家帝王广场小区6栋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74475536R。
法定代表人:郭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2,250,000元的其他财产(以法院网络查询为准),申请人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50,00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内查询的财产为准);
以上第一项存款的冻结时间为一年,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时间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郭 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凌冰
书 记 员 李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