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03财保27号
申请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36号永州市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西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申请人:**,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查封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存款********.12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以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内查询的财产为限予以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单号0223431101030402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申请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0423052.12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