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