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2827号之三
原告:醴陵市雄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雄。
被告:湖南省攸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雄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攸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雄厚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雄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65元,减半收取7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2元,由原告醴陵市雄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艳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德
人民陪审员 罗建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任 洋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