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4348号
原告重庆惠静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被告渝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共同承接案涉李子湖畔项目,就该项目各占50%份额,按50%比例分担风险、分配利润,并由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及对外签订合同,二被告就案涉李子湖畔项目成立合伙型联营关系。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在处理联营事务时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原告向案涉李子湖畔项目供应了货物,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为此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效力应及于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7841.17元属实。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二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示的《李子湖畔一期环境景观工程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二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成立的合伙型联营就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有相应书面约定,根据被告渝西园林公司的陈述及前述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即各50%,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103920.59元,并以103920.59元为基数,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渝西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103920.58元,并以103920.58元为基数,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以黄应武的名义在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处合作承接李子湖畔(一期)环境景观工程(A、B标段)项目。原告于2015年开始向该项目工地供应苗木,原告举示的《锦绣园林与供应商胡正万往来明细账》中表格部分载明:2015至2018年李子湖畔项目应付金额为207841.17元,2015年至2017年复地山屿城项目应付金额为46019元;尾部手写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锦绣园林欠李子湖畔207841.17元,欠复地山屿城46019元”;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在该明细账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联系原告购买货物;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签了对账单后就应该支付;本案债权人为原告,胡正万不是债权人。被告渝西园林公司陈述,就案涉李子湖畔项目,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于2015年初开始合作关系,双方各占50%份额,风险和利润均按各50%比例分担和分配,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由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负责管理,对外签订合同都是被告锦绣园林公司;黄应武系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及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责任书,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是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及被告渝西园林公司。
原告起诉时将黄应武列为被告,黄应武经本院通知参加了本案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黄应武的起诉。黄应武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及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风险责任承包合同》。
一、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静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03920.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920.5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静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03920.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920.5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惠静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176.5元,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书记员 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