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1323号
上诉人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惠静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静花木社)、原审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渝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向鑫,被上诉人惠静花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西园林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静花木社对渝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渝西园林公司与锦绣园林公司并非合伙型联营体,双方并无联营。锦绣园林公司的结算效力不应及于渝西园林公司。案涉货款付款时间应当是惠静花木社要求付款后的合理时间内而非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渝西园林公司与锦绣园林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惠静花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绣园林公司未作陈述。
惠静花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绣园林公司、渝西园林公司向惠静花木社支付货款207841.1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07841.1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绣园林公司与渝西园林公司以黄应武的名义在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处合作承接李子湖畔(一期)环境景观工程(A、B标段)项目。惠静花木社于2015年开始向该项目工地供应苗木,惠静花木社举示的《锦绣园林与供应商胡正万往来明细账》中表格部分载明:2015至2018年李子湖畔项目应付金额为207841.17元,2015年至2017年复地山屿城项目应付金额为46019元;尾部手写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锦绣园林欠李子湖畔207841.17元,欠复地山屿城46019元”;锦绣园林公司在该明细账上加盖公章。 一审庭审中,惠静花木社陈述与锦绣园林公司、渝西园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锦绣园林公司联系惠静花木社购买货物;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签了对账单后就应该支付;本案债权人为惠静花木社,胡正万不是债权人。渝西园林公司陈述,就案涉李子湖畔项目,锦绣园林公司与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于2015年初开始合作关系,双方各占50%份额,风险和利润均按各50%比例分担和分配,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由锦绣园林公司负责管理,对外签订合同都是锦绣园林公司;黄应武系代表锦绣园林公司及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责任书,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是锦绣园林公司及被告渝西园林公司。 惠静花木社一审起诉时将黄应武列为被告,黄应武经一审法院通知参加了本案庭审,后惠静花木社自愿撤回对黄应武的起诉。黄应武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及被告渝西园林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风险责任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惠静花木社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共同承接案涉李子湖畔项目,就该项目各占50%份额,按50%比例分担风险、分配利润,并由锦绣园林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及对外签订合同,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就案涉李子湖畔项目成立合伙型联营关系。锦绣园林公司在处理联营事务时与惠静花木社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惠静花木社向案涉李子湖畔项目供应了货物,锦绣园林公司为此与惠静花木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效力应及于渝西园林公司,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欠付惠静花木社货款207841.17元属实。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二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惠静花木社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惠静花木社要求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惠静花木社举示的《李子湖畔一期环境景观工程合作协议》系复印件,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也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成立的合伙型联营就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有相应书面约定,根据渝西园林公司的陈述及前述规定,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即各50%,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锦绣园林公司应支付惠静花木社103920.59元,并以103920.59元为基数,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渝西园林公司应支付惠静花木社103920.58元,并以103920.58元为基数,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锦绣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锦绣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惠静花木社货款103920.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920.5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渝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惠静花木社货款103920.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920.5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惠静花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锦绣园林公司负担1176.5元,渝西园林公司负担117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惠静花木社主张的案涉债权金额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惠静花木社一审中举示《李子湖畔一期环境景观工程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主张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存在联营关系,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渝西园林公司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渝西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共同承接案涉李子湖畔项目,就该项目各占50%份额,按50%比例分担风险、分配利润,并由锦绣园林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及对外签订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成立的联营具体有何书面约定,一审法院据此推定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系合伙型联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锦绣园林公司和渝西园林公司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即各50%,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有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同。渝西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渝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96元,由上诉人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书记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