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8399号
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龙、薛园园,被告高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娅、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项,首先应当确定涉案工程的总款项,再扣除需扣减的款项,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剩余的款项为未支付的工程款项。
涉案景观工程分为五项,其中前四项工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争议,这四项工程的总金额779096.31元(乔木绿化工程32467.20元、灌木绿化工程260164.65元、安装工程90923.51元、苗木移栽工程395540.95元),对第五项土建工程部分,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金额为1398005.65元。(其中,不含五彩石、长江石、种植土的土建部分1016804.23元,五彩石部分13304.19元,长江石部分88906.23元,种植土部分278991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以司法造价鉴定的结果作为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造价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两者相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177101.96元。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第一笔需扣减的款项数额为57000元,此款项的扣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第二笔需扣除的款项数额为348505元,高屋公司的理由是锦绣公司在工程中铺设的种植土不合格,高屋公司发联系函通知锦绣公司前来维修,锦绣公司收到联系函并未维修。按照合同的约定,锦绣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高屋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由锦绣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由锦绣公司按实际发生费用(包括人工、材料、相关税费、损失赔偿等费用)的5%计算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合同中对种植土成分、性质、酸碱度、湿度、平整度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锦绣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景观绿化工程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晓种植土铺设的好坏是种植土上的植物成活与否的关键,而且种植土部分应当是整个涉案工程的核心部分。对高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锦绣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前来维修。高屋公司随后委托案外人蓝轩公司对种植土部分和草坪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锦绣公司承担。故高屋公司委托案外人对种植土部分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高屋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蓝轩公司前来施工,施工的费用为348505元,高屋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蓝轩公司的款项为278804元,剩余69701元仍未支付。但蓝轩公司和高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蓝轩公司的施工范围不仅包含种植土回填,还包含草皮种植。高屋公司支付给蓝轩公司的工程费用中又无法确认种植土部分的实际价格。高屋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种植土部分的实际价款。此种情况下,以原告所施工部分的种植土价格作为扣除款项数额的依据更为妥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施工的种植土部分的工程量6199.8m³,种植土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8991元。故本院认为需扣除款项的数额应为292940.55元(278991元+278991元X5%)。
被告提出第三笔需扣除的款项为350元,被告的理由为锦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水泵电机被烧坏,高屋公司通知锦绣公司前来维修,但锦绣公司一直无人来修理。后来被告自行垫付350元予以维修。对于此笔费用,高屋公司既未提供发票,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记录。此笔费用是否产生,高屋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高屋公司承担。对于此笔费用,本院认为不应扣除。
被告提出第四笔需扣除的款项为1500元,被告的理由为东隅塑木平台变形、栏杆立柱断裂,高屋公司通知锦绣公司前来维修,但锦绣公司一直无人来修理。后来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创道公司,产生的费用为1500元。对于此笔费用,高屋公司既未提供发票,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记录或者合同,此笔费用是否产生,高屋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高屋公司承担。对于此笔费用,本院认为不应扣除。
被告提出第五笔需扣除的款项为4000元,被告的理由为锦绣公司施工的挡墙标高未达到地面标高,导致土方垮塌堵塞排水沟,造成室内渗水。高屋公司通知锦绣公司前来维修,但锦绣公司一直无人来修理。后来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蓝轩公司,产生的费用为4000元。对于此笔费用,高屋公司举示了《单项工程综合包干价核定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屋公司举示的《单项工程综合包干价核定单》仅能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不能证明高屋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此高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提出第六笔需扣除的款项为28785.42元,被告的理由为锦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种植的苗木出现大面积死亡,补栽补种的费用为28785.42元,对此笔费用,高屋公司举示了一张补栽补种清单和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高屋公司既未举示补栽补种的合同或维修记录,也未举示补栽补种的发票或者收据,高屋公司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高屋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28785.42元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提出第七笔需扣除的款项为17000元,被告的理由为锦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卵石铺装存在质量问题,高屋公司通知锦绣公司前来维修,锦绣公司并未维修,高屋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创道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为17000元。对此费用,高屋公司举示一张《变更备忘录》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高屋公司既未举示维修卵石的合同或维修记录,举示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不相符,高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维修费用的金额和维修费用已经支付,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高屋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17000元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2177101.96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186109.64元,需扣除的款项为349940.55元(292940.55元+57000元),高屋公司还应向锦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641051.77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进一步证明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详细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原、被告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仅进行了初步验收,就当时存在的养护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养护方案,但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其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多次交涉,亦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原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与被告办理结算,且被告已委托案外人进行审计,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司法造价鉴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造价金额,被告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应当知晓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作为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63708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于合同签订后十日锦绣公司向高屋公司缴纳。高屋公司在本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锦绣公司。因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有损失,因原告退场后,原、被告并未办理实际的结算,也就无法确认结算的时间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的。因履约保证金不属于涉案工程款,迳行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来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有损失的起算点实属不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刻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未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次日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在2015年8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故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20日,截止到被告付清履约保证金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具体的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有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有损失。
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原告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重庆市南岸区的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000元。本合同锦绣公司应缴纳给高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为1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向高屋公司缴纳。高屋公司在本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锦绣公司。关于种植土部分,基层土壤应为排水良好,土质为中性及富含有机的壤土,不应含砾石或者其他有毒或有碍生长之杂物。如含有建筑废土及其他有害成分、酸碱度超标、盐土、重粘土,均应采用客土或采取改良土壤的技术措施。种植土应选用适用于植物生长的选择性土壤、如腐殖酸土、草坪肥、草炭土、酸碱度5.5-7.0、湿度30-70%,完全疏松、草坪种植区土壤应有平整度(土壤表面应低于硬质铺装面2-5cm)。移植前应根据不同树木做相应切根等必要措施,运输中应予以足够保护以免植物受损。二年养护期内,锦绣公司应确保所有草木、灌木、乔木或其他植物健康生长,定期浇水、修剪、施肥、浅土壤应做加固。在对植物进行保活、养护过程中,出现植物长势不良等,在接到高屋公司或者高屋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的通知24小时内、锦绣公司应及时回复,并在一周内采取相关措施,对植物进行补栽补种、修枝整形或喷药杀虫等,每次完成上述工作后均要请物管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作为退还植物保证金的依据。新补栽补种的苗木保活期从补栽之日起重新计算保活期。本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锦绣公司须根据高屋公司要求和安排时间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和现场工程量核实工作,并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纸。进场工程验收合格后,锦绣公司提交完整的有效结算资料陆套后两个月内高屋公司首次结算审计。本工程高屋公司有权将本项目结算移送第三方外审,锦绣公司同意高屋公司选择的外审单位。若经外审,以外审结果作为本项目的结算标准。锦绣公司应据实报送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若锦绣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超过高屋公司或第三方审核金额的5%时,由锦绣公司承担本工程项目外审费用。锦绣公司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属于保修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仿古工程、园林小品、各种栏杆及挡墙等硬景部分保修期为2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有苗木的保活、养护的保养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锦绣公司应在接到高屋公司或物管公司书面或电话通知起12小时内赶到现场,否则高屋公司或物管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由锦绣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由锦绣公司按实际发生费用(包括人工、材料、相关税费、损失赔偿等费用)的5%计算赔偿损失,高屋公司有权在质保金内直接扣除上述金额。当质保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锦绣公司应予以补足。植物部分的保养、保活金为结算价款的15%,由高屋公司每月清理,并通知锦绣公司(电话、传真或挂号信发出7日后视为锦绣公司收到),锦绣公司接报后三日内、应到现场确认、并按原品种、规格进行更换,更换后的植物从更换之日起保活、保养期按原规定品种的年限计算,其中补栽乔木由锦绣公司负责采购。若锦绣公司未按上述要求进行服务、高屋公司可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更换,其费用在锦绣公司的保养、保活金中支付,保养、保活金不够支付时,高屋公司有权向锦绣公司追偿。保养、保活期到期锦绣公司没有发生本阶段的违约责任,高屋公司退还给锦绣公司保养、保活金,保养、保活金不计利息,保修保养期内水费、电费由高屋公司承担。锦绣公司在保活期内无违约,保活期满一年,高屋公司留结算总价款的5%的保养、保活金,其余保养、保活金返还给锦绣公司;两年保活期满无息返还剩下的保养、保活金。其余部分的质保金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高屋公司处,工程保修期到2年时无质量问题高屋公司支付质保金。
2013年4月25日,高屋公司就《关于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植被补栽及养护工作》向锦绣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所有苗木在约定时间标准内进行保活管护,草坪、灌木、乔木成活率为100%。贵司进行景观工程施工后,贵司养护管理人员对该工程的苗木养护管理不到位,导致苗木大范围死亡。为此,我司工作人员多次致电贵司,要求贵司补种补种,但贵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现我司致函贵司,请贵司收到本函后5日内,对该工程已死亡的苗木进行补栽补种,并派人进行养护管理。否则,我司将另请单位补栽补种,所产生的费用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且上述费用及损失我司有权从应支付给贵司的任何费用中予以扣除。锦绣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此函件。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就锦绣园林退场及郊野公园后期维护事宜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原告负责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完成初步验收。但是后期的养护过程中养护较差,现场草坪铺装效果较差,已经种植的灌木、乔木死亡较多,原告提出退场,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同意原告提出的退场要求,同意对已完成收方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结算。二、双方尽快就已经成型的地形地貌进行收方,以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三、已收方的郊野公园草坪及植物后期由高屋公司指定的公司进行养护,养护费用3000元/每月包干施工,还需要维护19个月,3000×19=57000元,该费用由锦绣公司承担(此费用含水电费用及后期植物成活费),从工程款直接一次性扣除。
2013年7月18日,高屋公司向锦绣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原、被告签订的《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验收后出现草皮死亡情况。(后附现场种植土照片4张)经查验,施工的草皮没有按照合同要求铺设种植土(合同9.7条),且在草皮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第9.3条进行施工。请贵司收到函件三日内书面回复,否则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锦绣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此函件。
2014年1月9日,高屋公司向锦绣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司承包的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但现场卵石铺装工程及东隅室外的塑木平台铺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现我司通知贵司在接到本函件的三个日历天内,派人前往现场对上述部分进行维修,如若贵司逾期不派人对该部分进行维修,我司将另请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在贵司的结算款中进行扣除。锦绣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此函件。
2014年9月29日,高屋公司向锦绣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的郊野公园内水体水泵,在2014年9月2日运行时出现故障。经检查,故障原因为水泵电机烧坏。对此,我司已多次电话通知贵司来维修,但贵公司却一直无人来处理。现由物管公司负责将此水泵运出修理,并由物管公司垫付费用350元,按照合同约定此费用在贵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锦绣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此函件。
2014年12月20日,高屋公司向锦绣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施工的真武山生态住宅小区附属景观工程出现以下质量问题,经我司多次打电话通知整改及贵司相关领导现场查看,至今贵司仍未进行现场修复,现我司再次函告如下:请贵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对郊野公园西侧排水沟出现沉降导致排水沟裂缝进行修复,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的所有费用将从贵司质保金中扣除。东隅塑木平台变形、栏杆立柱断裂,我司已经委托创道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共计1500元;接居易斋的挡墙标高未达到地面标高,导致土方垮塌堵塞排水沟,造成室内渗水。我司已经委托蓝轩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共计4000元。以上两项修复费用将从贵司的质保金中扣除。锦绣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收到此函件。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达成如下协议:涉案工程可分为土建工程、乔木绿化工程、灌木绿化工程、安装工程、苗木移栽工程,其中对乔木绿化工程32467.20元、灌木绿化工程260164.65元、安装工程90923.51元、苗木移栽工程395540.95元等四项工程的价款双方均无异议,对土建工程,原告认为工程价款为2112738.05元,被告认为工程价款为1125320.37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土建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后原、被告双方选择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司法造价鉴定人。2016年4月6日,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理此次委托鉴定,2016年8月18日,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6)造价咨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四项: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盖有高屋置业公章的《甲方认质认价确认单》、有葛成文签字的竣工图、锦绣园林和高屋置业双方工程师在JG-03、JG-14、JG-15、JG-25签署的意思一致的补充说明和数据、以及编码053到096的《工程量收方、签证草签单》,鉴定不含五彩石、长江石、种植土的涉案土建工程造价为1030282.36元。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盖有高屋置业公章的《甲方认质认价确认单》、有葛成文签字的竣工图、锦绣园林和高屋置业双方工程师签署的意思不一致的补充说明和数据分析后,按照平均厚度125mm,鉴定涉案土建工程造价中五彩卵石的工程造价为13304.19元。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盖有高屋置业公章的《甲方认质认价确认单》、有葛成文签字的竣工图、有高屋置业工作人员余雪签名的《过磅单》,鉴定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中长江石的工程造价为88906.23元。四、按照《总平面放线图》JG-03、施工合同中第12页约定包干单价,鉴定种植土工程量6199.80元,涉案土建工程造价中种植土的工程造价为278991元。
2016年9月8日,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6)造价咨字第50-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为两项::1、按照不含五彩卵石、长江石、种植土的涉案土建工程造价鉴定表2中第8项“装饰石材楼地面水泥砂浆(30厚青石弧形面)”补充鉴定工程量28m2、第94项“240砖墙水泥砂浆M5”补充鉴定工程量7.6m3,补充鉴定不含五彩石、长江石、种植土的涉案土建工程造价为1016804.23元。2、补充鉴定的不含五彩石、长江石、种植土的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造价,比原鉴定的不含五彩石、长江石、种植土的涉案土建工程造价1030282.36元减少13478.13元。
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9400元,由锦绣公司垫付。
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8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高屋公司已支付锦绣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186109.64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57000元的养护费。原、被告同意以司法造价鉴定的结果作为涉案工程中土建部分的造价款项。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审理中,高屋公司举示一张《变更备忘录》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欲证明因锦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卵石铺装存在质量问题,高屋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产生了的费用为17000元,此笔费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在审理中,高屋公司举示其与案外人重庆蓝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真武山生态小区附属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发票和付款回执,欲证明因锦绣公司的施工问题,高屋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种植土和草坪进行重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为348505元,已支付了278804元,剩余69701元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真武山生态小区附属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案作证
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41051.77元及利息(以64105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1元(此款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由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400元,合计34400元,由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