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2879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73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29450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90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园林、物业公司雇请从事各种指派的服务作业。2017年下半年,受被告雇请对被告园林管理项目作维护工作,4月6日原告受指派在铜***大道交巡警路段对园林绿化修剪树枝时,不慎被倒下的树干将原告站立的人字梯压倒,原告骑在人字梯倒下后压断左手手腕,经被告管理人送医院救治,于5月19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规定作业,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垫付了28254.45元的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4月6日至4月21日期间安排专人护理原告,工资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药费收据、渝法医所[2018]临床B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薄、**镇庆云村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被告锦绣公司举示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渝法医所[2018]临床H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锦绣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6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倒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8年5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轻型脑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腔隙性脑梗死;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左腕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壹年内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若患肢出现红肿、渗液、疼痛加重、畸形立即来院就诊;4.术后1、2、3、6、12月定期复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续锻炼及随访方案,术后根据情况拆除骨内固定装置,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月;6.我科随访,不适就诊;7.出院后评残、伤残鉴定。锦绣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82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锦绣公司于2018年4月7日至4月24日派员工对***进行了护理。锦绣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 ***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94.50元,诊断意见: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处置情况:1.DR检查;2.患者目前左腕关节屈伸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后部分疼痛不适,建议续休壹月;3.我科随访。***于2018年8月2日支付照片费用90.89元。 ***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渝法医所[2018]临床B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 锦绣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对***从人字梯跌落与其腔隙性脑梗死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渝法医所[2018]临床H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为自身疾病,与2018年4月6日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无明确因果关系。 审理中,***与锦绣公司协商一致,住院医药费中由***承担1000元作为治疗腔隙性脑梗死的治疗费用,锦绣公司放弃申请对医药费进行审查。 ***系农村居民户籍,从2015年7月起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营盘路x号x**x-x,期间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的妻子***于1958年12月10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0周岁,***与***共生育两位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锦绣公司雇请***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锦绣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锦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85.39元,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94.50元,检查费90.89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185.39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054.96元(123.16元/天×106天),原告住院治疗43天,经医嘱建议需要休息2月,锦绣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故2018年4月6日至4月30日期间不应计入误工时限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8天(43天+30天/月×2月-25天);原告长期从事园林护理工作,本院按照2017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4338元计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9474.97元(78天×44338元/年÷365天)。 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但2018年4月7日至4月24日锦绣公司派员工护理了原告,故该期间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2500元[(43天-18天)×100元/天]。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3天,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垫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1550元(50元/天×43天-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9558.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因此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93元计赔,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0%,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9月25日),***已经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原告的妻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59元计赔,经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72.67元(22759元/年×20年×10%÷3)。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558.67元(64386元+15172.67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79558.67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820元。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期间确会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得到主张的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185.39元、误工费9474.9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79558.67元、鉴定费8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789.03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锦绣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由锦绣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31.22元(94789.03元×80%)。 锦绣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28254.45元,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应由原告自负1000元,剩余27254.45元按照责任比例还应由原告承担5450.89元(27254.45元×20%),故原告共需承担住院医药费6450.89元(1000元+5450.8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在赔偿时可以对该费用进行抵扣,抵扣后锦绣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69380.33元(75831.22元-645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938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交纳4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重庆锦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