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121执异2号
异议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街道办事处浯溪中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冬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1月3日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停止对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并撤销相应的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股东***出资1584万元,占公司99%的股份,股东蒋冬运出资16万元,占1%的公司股份。蒋冬运系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由异议人***管理,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定。2、公司法人代表*冬运以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祁阳县东海星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已涉嫌犯罪。理由①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②大股东不知情;③合同的公章系伪造的;④标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支出。3、以此合同作出的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以此作出的针对被执行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裁定应予撤销。4、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异议人***对合同的签订,标的款的去向,诉讼的情况等均不知情,而现在法院执行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停止对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并撤销执行依据及其相应的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可以向法院申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欧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