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749号
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杨家村一组。
负责人:陈平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建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惠东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623840元(含原告垫付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532000元以及该笔款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共8个月532000元*1.5%(利率)=63840元,该案涉及的上诉费10000元、差旅费5趟1600元*5=8000元,代理费10000元。);2.第三人负责协助原告对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落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收取被告项目管理服务费共计260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胡建辉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胡建辉,转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胡建辉组织人员和机器进行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后案外人胡建辉为追索工程欠款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被告***以及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被告***即请求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出面上诉,原告缴纳上诉费近1万元,后在二审阶段法官析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撤回了上诉。案外人胡建辉申请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文书中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支付案外人胡建辉工程款532000元,因被告***银行无存款,法院直接冻结并划扣了原告正昌建筑公司532000元给案外人胡建辉。2021年2月24日,被告***又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2021年9月13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向被告***支付恒惠?春天里桩基础工程款101.1万元,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对该案进行上诉,永州市中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即由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3.1万元。至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胡建辉工程款一案全部诉讼终结。原告在上述三起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案外人胡建辉申请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53.2万元。原告还在这三起同一案由,同一诉讼当事人中因被告***原因花费差旅费8000元、上诉费1万元、代理费1万元,总计623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1、本案与(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系同一诉讼内容,标的532000元与原判决一致,只是外加了利息和诉讼费;2、原判决已经判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均属于支付532000元的义务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认为“原告在这上述三起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原判决内容相矛盾,被答辩人支付532000元是履行判决义务,不是为他人垫付;3、原判决对被答辩人的主体认定为共同被告,不是第三人,更不是案外人。被答辩人如果不服原判决,认为其不是支付532000元的责任主体,可以上诉,但是被答辩人上诉之后撤回上诉,说明其服判。被答辩人如果对生效判决仍不服,也可以申请再审;4、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第三人负责协助原告对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落实”亦属于原判决内容。原判决已经判明:“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对上述532000元工程款在欠付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被答辩人如果对法院执行其532000元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表达诉求,而不是重复起诉;6、被答辩人请求支付532000元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等费用,认为其不是案件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与原判决相矛盾。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生效判决已经判明被答辩人是支付532000元的义务人,不是垫付人,更不是案外人。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垫付款532000元及其他费用与原判决的责任的认定相矛盾,是对同一诉讼内容的重复起诉,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联性,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诉称“第三人负责协助原告对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落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负责协助诉讼保全措施的落实,并不属于义务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被答辩人诉被告***请求追偿垫付工程款623840元,对答辩人来讲不承担清偿义务,只有协助诉讼保全措施的落实义务,故法院不能判处答辩人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没有清偿义务,为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该合同由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代为签署并加盖了原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公章。2018年10月16日,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将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处承包的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正昌建筑公司收取被告***项目管理服务费共计26000元,并协助被告***办理基建程序相关手续并负责好项目管理,被告***向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支取工程款必须经过原告正昌建筑公司的财务,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不得截留挪用工程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此目标管理责任书属公司内部合同,对公司外不具备法律效力”。2019年7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胡建辉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胡建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建辉组织人员和机器进行了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
2020年10月12日,案外人胡建辉完成施工后为追索工程款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被告***以及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了(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一、***、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胡建辉的工程款532000元;二、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对上述532000元工程款在欠付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缴纳上诉费9120元,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撤回了上诉申请。(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胡建辉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6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了原告正昌建筑公司532000元给案外人胡建辉。
2021年2月24日,被告***为追索工程款以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为被告、以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湘112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支付恒惠春天里桩基础工程款1011282.34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该利息按照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湘11民终32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自愿支付***工程款共计631000元整(已扣除可抵扣的增值税180000元和从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法人代表陈平鸿个人卡内转账给***及***从陈平鸿卡内转给其他人的89000元),该款于2022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全案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由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负担;四、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29日,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以其在(2020)湘1122民初21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告***被法院划扣了532000元工程款为由向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正昌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经(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借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且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向被告***收取了项目管理服务费26000元,被告***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在借用原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胡建辉,导致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在案外人胡建辉起诉工程欠款一案中作为被告承担了(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另在(2021)湘1122民初467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中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3242号民事调解书又调解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该项工程中,被挂靠人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固定项目管理服务费,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及案外人胡建辉施工,工程所得利润亦由被告***及案外人胡建辉享有,被告***及案外人胡建辉系工程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方,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不是最终的工程款责任承担人。本案中,被告***的工程款已调解由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向其支付,案外人胡建辉的工程款应最终由其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现案外人胡建辉已经收取了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被划扣的工程款,故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在对案外人胡建辉承担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数额范围。(1)关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划扣给案外人胡建辉532000元的工程款以及被划扣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划扣给案外人胡建辉532000元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其返还,关于该工程款被划扣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系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期间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考虑,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正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2)关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收取的26000元的项目管理服务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正昌建筑公司收取的26000元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应当在追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挂靠协议无效,项目管理服务费系挂靠人借用施工资质所支付的对价,被挂靠人无权按照挂靠协议收取项目管理费,但考虑到原告正昌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承揽工程而双方发生出借和借用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正昌建筑公司在出借其施工资质过程中也存在成本支出等问题,酌定在追偿金额中扣除13000元的项目管理费。(3)关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诉请的上诉费10000元、差旅费8000元、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诉称上诉费系应被告***请求上诉而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诉请的上诉费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诉请差旅费8000元及代理费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532000元-13000元=519000元。
三、关于原告正昌建筑公司诉请要求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协助其对被告***落实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19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蒋建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