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4民初57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宇宏,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1888448106,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飞。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在道县从事项目工地资料员工作。2018年10月,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建筑公司)承包了道县逸品潇湘小区项目的施工工作,经熟人介绍,原告也到被告道县逸品潇湘小区项目部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8000元,劳务期间的住宿、伙食由被告负责,截止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止。2020年10月30日,逸品潇湘的工程项目基本竣工,原告开始准备建设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及档案移交备案工作,上述工作一直持续到2021年4月才结束。而被告自2020年10月起便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以支付。综上,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依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3.马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4.原告与马兰的结婚证、证据5.马兰身份证,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每月劳务费8000元;2、被告以打入原告及其妻子马兰二人的银行卡的形式,支付了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的每月8000元的劳务费,为了避税,所以分开打给原告夫妻二人的账户;证据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二标项目部老板唐荣支付了原告2020年8月份劳务费8000元;证据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一标项目部老板许彪支付了被告2020年9月份劳务费8000元;证据8.建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表,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期间帮被告逸品潇湘项目做档案专项验收工作,验收表中间写明了验收员是本案原告;证据9.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证据10.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4月帮被告逸品潇湘项目做建设档案移交工作;证据11、正昌公共部分业务签单登记、证据12.正昌2标段业务签单登记,拟证明原告一直到2021年6月仍在帮被告逸品潇湘项目部做事且签单登记得到了二标项目部老板唐荣的认可。
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一直在道县从事项目工地资料员工作。2018年10月,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建筑公司)承包了道县逸品潇湘小区项目的施工工作,经熟人介绍,原告到被告道县逸品潇湘小区项目部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8000元,劳务期间的住宿、伙食由被告负责,截止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止。2020年10月30日,逸品潇湘的工程项目基本竣工,原告开始准备建设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及档案移交备案工作,上述工作一直持续到2021年4月才结束。而被告自2020年10月起便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以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到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县逸品潇湘小区项目部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8000元,劳务期间的住宿、伙食由被告负责,截止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止。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合法劳务关系,涉案劳务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被告应该支付报酬至2021年4月份,尚欠7个月工资56000元(8000元×7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600元,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6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适
人民陪审员 毛众吉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莫立婷
书 记 员 洪 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