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53号
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1888448106。
法定代表人:向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经济开发区瑶都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PDRDGSP。
法定代表人:丁安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UT1Q453。
法定代表人:丁安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栽佳,男,1995年4月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系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与被告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远公司”)、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张军,被告亿远公司、卫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749927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4%计算)、给付停工损失1485000元,合计3234927元;2.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拍卖、变卖、处置、折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亿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亿远公司无力拨付原告工程款,造成案涉工程从2019年10月停工,在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远公司、卫轩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单栋面积4276.22平方米,按合同价950元/平方米,金额为4062409元。按80%支付原告金额为3249927元,被告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9927元。三方确认,由于停工19个月,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485000元,并约定如果在2021年6月30日前不能按时拨款给原告,被告亿远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3234927元,被告卫轩公司承诺愿意支付,但二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未果。
被告亿远公司与卫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是事实,公司资金不足,开庭后愿意与原告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正昌公司承接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项目工程,与被告亿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5日被告亿远公司对施工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承诺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含土建、水电安装(包括消防水池)图纸在内的所有工程量;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建筑平米单价950.7元/平方米。双方还对工期、付款、停工损失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亿远公司陆续支付1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因被告亿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于同年10月份停工。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亿远公司、卫轩公司就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停工损失等事宜达成协议,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正昌公司)从2019年5月2日动工至2019年10月已完成单栋面积为4276.22㎡,按合同价950元/㎡,合计金额为4062409元,按80%支付给乙方金额应为3249927元,甲方(亿远公司)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乙方1749927元。由于甲方(亿远公司)无力拨付乙方工程款,造成本工程从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未复工,停工时间达19个月,直接使乙方造成损失经三方确认如下:······,以上五项合计金额1485000元。还商订:······2.甲方(亿远公司)如果在2021年6月30日前不能按时拨款给乙方,甲方必须在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1749927元,工程停工损失款约1485000元,合计人民币3234927元。3.甲方(亿远公司)无法拨付拖欠乙方工程款和乙方停工损失时,由丙方(卫轩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修改约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亿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已完成案涉工程单栋面积4276.22㎡的工程量,因被告亿远公司资金不足未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并认可欠付工程款1749927元,工程停工损失款1485000元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927元及停工损失款1485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4%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2021年7月30日前为最后的付清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21年8月1日起计息。
被告卫轩公司自愿加亿远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同意在亿远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时,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共同签订《协议书》为据,其加入清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与被告亿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卫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49927元及利息、停工损失14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方对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就停工损失及利息对承建工程拍卖、变卖、处置、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49927元及利息(利息以1749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4%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85000元。
三、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749927元在其承建的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0元,减半收取计16340元,由被告江**亿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涵
书 记 员 刘忠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