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2民初216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小宁,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1888448106。
法定代表人: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杨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MA4PRWAT25。
负责人:陈平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建筑公司”)、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惠东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被告***、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飞、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平鸿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32,000元;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在被告一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连带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32,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正昌公司以正昌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恒惠公司位于东安县的“恒惠*春天里”建设工程,然后***将其中的挖钻机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与***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早已实际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并于2019年10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53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由于原告所做工程量未与恒惠东安分公司确认好,恒惠东安分公司未付款给我,因此我也没有付款给原告。
被告正昌建筑公司辩称,正昌建筑公司对于***本案诉讼的工程款不负支付责任,也不应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如下:1.正昌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与恒惠东安分公司签订了《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正昌建筑公司承包恒惠东安分公司东安县恒惠·春天里旋挖钻机施工项目,承包工作范围:旋挖机钻孔、桩孔清渣、制作钢筋笼、浇注混凝土完毕为止。2.正昌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由***担任东安县恒惠·春天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该合同约定对公司外不具备法律效力,承包人在执行目标管理责任书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公司及项目名义对外发生经济纠纷。3.2019年7月13日***与***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将东安恒惠·春天里旋挖钻机施工承包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理由方面:1.***与***所签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他们双方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及资质,正昌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签订合同。2.2019年10月25日***自行与工程建设单位恒惠东安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应以***与恒惠东安分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为依据。3.2019年11月21日***委托律师催收函,正昌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向恒惠东安分公司发了拨付工程款函,恒惠东安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正昌建筑公司复函,要求正昌建筑公司派员结算,认可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是对工程量有异议。综上,***起诉的工程款多少,应由***及恒惠东安分公司承担,正昌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恒惠东安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只对合同相对人有约束力即合同相对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恒惠东安分公司签订的,自然与恒惠东安分公司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即恒惠东安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恒惠东安分公司对所谓的工程款532,000元负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惠东安分公司与正昌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了《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正昌建筑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恒惠东安分公司与其签订《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恒惠东安分公司只与正昌建筑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或合同外的第三人是没有关联的。3.事实上,恒惠东安分公司与正昌建筑公司之间的《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中的工程量至今没有结算清楚,工程款尚未确定,根本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纠纷问题。综上所述,恒惠东安分公司认为,原告对恒惠东安分公司的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查明,依法驳回其对恒惠东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4.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将恒惠东安分公司列为被告,只能列为第三人。5.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要查明工程款数额,还要审查他们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单价;
证据2:原告与被告***关于恒惠·春天里项目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结算,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652,273.6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证据3:工程签证表复印件,拟证明已完工程量经双方代表及监理确认;
证据4: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为支持抗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8年10月5日正昌公司与恒惠公司签订《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恒惠公司将东安恒惠·春天里旋挖钻机施工项目承包给正昌公司施工;
证据2:2018年10月16日正昌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正昌公司将承包恒惠公司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公司及项目名义对外发生经济纠纷;
证据3:2019年7月13日***与***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将内部承包工程转包给***,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证据4:①***委托律师催收函;②正昌公司催收恒惠公司函;③恒惠公司回复正昌公司函复印件,拟证明***向正昌公司催收工程款,正昌公司向恒惠公司催收款,恒惠公司回复正昌公司三天内结算并对工程量有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2: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与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的事实,与原告未签订合同;
证据3: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证据4: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函及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复函,拟证明1.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签订《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的事实;2.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函向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催收工程款,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复函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确定工程量再付款的事实;
证据5: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向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明细账,拟证明1.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只与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建设工程业务和给付工程款的事实;2.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向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920,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10月5日,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与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约定将由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计算(钻孔和桩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每完成50根桩按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施工方完成一栋桩后发包方应当安排检测,如逾期视为检测合格,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100%付款。该合同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委托了被告***代为签署并加盖了正昌建筑公司公章。2018年10月16日,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将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处承包的恒惠·春天里用旋挖钻机施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收取被告***项目管理服务费共计26,000元、协助被告***办理基建程序相关手续并负责好项目管理,被告***一方向业主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支取工程款必须经过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的财务,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不得截留、挪用工程款。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与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和应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费用支付、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损失赔偿、用工要求等事宜,被告***应当与民工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用工合同并报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备案,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此目标管理责任书属公司内部合同,对公司外不具备法律效力”。2019年7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主要负责桩身开挖成孔,浇灌混凝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旋挖机进场被告***付原告单边运费10,000元,出场费由原告负责;2.工程量进度款以完成50根桩为结算一次,完成50根桩工程量的70%给原告,并在7个工作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不能在指定时间内汇款造成原告停机,损失由被告***负责。3.余款30%贷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及验收、施工障碍处理等。
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后组织人员和机器进行施工,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施工过程中,工程数量和质量均由原告方、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及监理方(恒惠东安分公司聘请的监理)的代表三方共同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5日,原告请被告***对恒惠·春天里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项目结算清单》,根据清单,此工程土方合计为556.3米,石方合计为1545.65米,工程款合计为1,389,573.68元,加上运费10,000元,共计总工程款1,399,573.68元,已经支付工程款747,3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52,273.68元。被告***在验收了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后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出具的《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因被告***及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均未给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催告其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接函后未明确回复原告,但在2019年12月8日向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发函,催告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确认的桩孔数拨付工程进度款,并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函复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先期勘探工程量差异较大,认为实际工程量需双方结算确认后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请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派员结算。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2笔工程款,至本案开庭时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32,000元。
经查实,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为旋挖桩基础项目向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19日间拨付(含预付)旋挖桩项目工程进度款共计1,020,000元,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拨付(含预付及代付)旋挖桩项目加油款和工程进度款共计840,000元,2020年1月30日支付旋挖桩基础款6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920,000元。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旋挖桩基础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使用,但发包方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因对工程量有异议,一直没有与承包方即被告正昌建筑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与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所主张的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分别对原告***所主张的恒惠·春天里项目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工程欠款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将旋挖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由被告正昌建筑公司负责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旋挖桩基础工程,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委托了被告***代为签订《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作为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公司在承包了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旋挖桩基础工程后就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该内部责任书没有就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工程验收程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而仅仅约定了由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代为办理基建程序、应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等内容,为此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收取被告***项目管理费26,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此目标管理责任书属公司内部合同,对公司外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没有相应的桩基施工的建筑施工资质,结合被告***与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恒惠东安分公司签订《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恒惠·春天里项目中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样不具有相应的桩基基础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也是一个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将《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转包人即被告***签字验收,工程也实际交付给发包方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使用,原告请求参照《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方、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及监理方(恒惠东安分公司聘请的监理)的代表三方均在“旋挖桩工程量签证表”上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和成桩日期、桩径及深度,另一方面,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进行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出具的《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总发包人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因对工程量有异议,一直没有与承包方即被告正昌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原告作为直接施工人未能从二被告处获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工程欠款数额可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旋挖桩工程量签证表”和《项目结算清单》为准,根据“旋挖桩工程量签证表”和2019年10月25日的《项目结算清单》,原告***所做的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工程土方合计为556.3米,石方合计为1545.65米,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合计为1,389,573.68元,加上运费10,000元,共计总工程款1,399,573.68元,已经支付工程款747,3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52,273.68元。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273.68元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532,000元。关于被告***、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分别对原告***所主张的恒惠·春天里项目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工程欠款承担何种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及被告***以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没有桩基工程相应资质,借用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而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不能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却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允许被告***以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被告应当对上述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与被告正昌建筑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确认及施工单价,可以按照“旋挖桩工程量签证表”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总价款,但是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正昌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付款。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提供的已付及代付工程款支付明细账载明已经向被告正昌建筑公司和被告***共计支付1,920,000元的旋挖桩工程进度款,实际上涉案工程可能仅为项目工程的一部分,且由于被告***的违法转包,存在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不一致的事实,未经结算不能确认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将恒惠·春天里项目中的部分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增加了发包人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的财产,第三人从原告的施工行为中获益,在《旋挖桩基础单包合同》已经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获得了工程的所有权,如不给付对应的工程价款给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则该工程属不当得利,因此,第三人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民法公平之原则,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在接收了旋挖转基础工程并投入使用后不积极与承包人确认工程量并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从而导致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未付,原告请求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对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对被告正昌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2,000元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发包人即第三人恒惠东安分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且原告不能证实其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受偿权,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32,000元;
二、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对上述532,000元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负担1520元,由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亚
书记员蒋楚纯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