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萧韶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
负责人:陈平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威,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惠饲料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