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221民初10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中方)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以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将其承接的酉水大桥主梁拼装焊接事务全部转让给他施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233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504号的《酉水桥钢主梁安装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张吉怀高铁酉水大桥钢主梁安装”工程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量以贵方提交的设计图纸为依据,结算时以原告实际完成且最终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固定单价(不含税);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每吨(600元/吨)。原告按照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按完成工程量80%结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10%(如果跨年必须保证工人工资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验工结算单,并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项目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人民币42337(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叁拾柒元)元工程款拖欠未付。期间,原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发函等方式联系贵方工作人员希望贵方能将工程尾款结算给原告,因为该笔款项中还涉及到工人的工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工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桥梁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将自己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发现自己无经营能力,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下去,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将其承接的所有事务全部转让给了***,***全面接管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已从原合同中退出,其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其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建筑业施工资质,也未取得任何建筑劳务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并无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同时,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将其承接的酉水大桥主梁拼装焊接事务全部转让给我施工,原告聘请的工人的工资亦由我实际发放,最终结算是我与被告结算的,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举证及相互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8日分别出具给***、***、***、***的工资欠条不予认定,因为2020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尚未建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6日,原告在没有出示相关建设施工领域的施工资质或劳务资质及被告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上述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关于张吉怀高铁酉水大桥主梁安装工程的编号为20200504《酉水桥钢主梁安装班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以原告实际完成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固定单价为600元/吨,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10%,余款6个月内付清;具体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8月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所约定的酉水大桥钢主梁拼装焊接所有事务转让给第三人***,并承诺自己“无权此项目及管理事宜,包含人事调动和资金调配”。为此,原告专门给第三人出具了《转让书》。此后,第三人将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酉水桥钢主梁安装班组合同》虽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劳务资质而无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其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已转让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由第三人完工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以前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就此提出具体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33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337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