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12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700901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南桥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南桥梁公司无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判决中南桥梁公司应当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认为诉讼请求中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遂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将该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
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南桥梁公司认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因而对该院立案执行不服提出异议,该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中南桥梁公司不服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据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无可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第(4)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称,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后中南桥梁公司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撤销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就是维持该仲裁裁决。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南桥梁公司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主要是其认为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请求中方县人民法院对***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从中南桥梁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和请求来看,其并不是对中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是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是认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中南桥梁公司对***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对中南桥梁公司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