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1221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70090129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异议人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南桥梁公司称,请求对***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与中南桥梁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中南桥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判决已发生效力。现***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一、(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文书。二、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旦当事人起诉了,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仲裁裁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重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对仲裁结果进行评判。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指出仲裁程序存在的瑕疵,***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申请仲裁。
本院查明,***与中南桥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南桥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认为诉讼请求中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遂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将该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南桥梁公司认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因而对本院立案执行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南桥梁公司不服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据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无可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第(4)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