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21民初905号 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四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70090129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1976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前往原告承建的位于黑山共和国境内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工工地务工,被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匝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被告就伤残待遇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裁决不公,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应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告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而且计算各项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严格适用条例所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公平正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按仲裁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派遣被告前往黑山共和国境内中交三公局承建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工工地务工,被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2019年5月9日,被告在匝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回国后仍觉身体不适,2019年5月25日,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2、尘肺;2019年6月17日出院;2019年8月28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5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上班不足两个月,原告按每月3000元人民支付生活费,其余待遇由工地项目部或包工头代发,2019年9月6日,工地项目部给被告发放了2418.57欧元。原、被告就伤残待遇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按照被告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43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600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营养补助费3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4400元。共计508000元。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本人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本人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至今还在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归结起来就是,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仲裁裁决书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应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外,被告未针对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