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3民初1337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9726154.5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起以972615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LPR为标准截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56173.92元以及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LPR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0元、保函费10700元。2023年7月30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81998.5元以及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LPR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原名江苏某某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因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吊装方案评审、吊装设备进场、两岸地锚施工、吊装设备安装等工作。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某甲公司将其在2015年12月15日《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施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应急抢险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抢险合同”),抢险合同对案涉西江四桥地锚施工项目的施工期限、价格、支付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2018年7月10日,因梧州西江四桥项目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广西西江四桥主桥和引桥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西江四桥主桥引桥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及引桥预埋件安装、系杆吊杆安装张拉、龙头龙尾安装等,并明确约定该劳务合同项下合同总价不含地锚施工费用,即抢险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相互独立。上述抢险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两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西江四桥主桥和引桥钢结构安装劳务及应急抢险分包结算协议》,再次确定原告已完成上述两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施工义务,并确定两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8404349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款28178194.46元,原告已开票344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226154.54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9726154.54元。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5月29日欠付款项9726154.54元、支付截止至2023年5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56173.92元以及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LPR标准计算)。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费用以致成诉,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保函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另,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通车,但被告一直以业主方即梧州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等原因拒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原告申请将北京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案涉西江四桥项目建设方梧州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欠付款9726154.54元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按照同比例支付原则,某丙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642990.12元,而非其诉请的9726154.5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调减应付工程款金额至5642990.12元。补充说明如下:依据双方于2023年1月签署生效的《西江四桥主桥和引桥钢结构安装劳务及应急抢险分包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分包结算协议”)第8.2条、第8.3条之约定,双方已就分包结算协议项下剩余未付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合意,确定了参照某丙公司与总包方梧州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梧州某某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进行同比例结算的原则。且分包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某丙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充分披露总包协议、付款事项等内容,某某公司清楚且知晓。分包结算协议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梧州某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支付,如果梧州某某公司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新某丙公司,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某丙公司应付某某公司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截止目前,梧州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尚未就西江四桥项目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初步暂定合同结算金额为196711430.4元,某丙公司实际回款金额为175796999.26元,实际回款比例约为89.37%,回款比例尚未达到90%。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最终应结算金额为38404349元,某丙公司已累计向某某公司支付金额为:28678194.46元,实际支付比例约为74.67%。按照同比例支付原则,某丙公司实际回款比例与向某某公司支付比例相差约14.69%,某丙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642990.12元,而非其诉请的9726154.54元。剩余约10%的尾款(含两年质保尾款5%)系双方依据分包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某丙公司有权在约定的付款条件达成后再行予以支付。二、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按照4倍LPR支付欠付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①逾期支付利息应以调整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5642990.12元为基数。②计息日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计算,4倍LPR偏高。补充说明如下:双方就西江四桥项目分包事宜签署的全部协议均未对某丙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某公司诉请按照4倍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三、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①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就西江四桥项目分包事宜签署的全部协议均未对某某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我司无承担义务。且诉请的400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②关于保函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案中,某某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更加灵活可靠、低成本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函是其公司自发行为,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保函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四、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数额。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涉案事实,并考量答辩人的综合答辩意见,依法判如所请。 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称,一、某甲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完成对桥梁工程业务的全部剥离,所涉工程权利义务事项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接。自2016年起,某甲公司陆续已将与桥梁工程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人员和资质等均剥离至当时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2017年11月,某甲公司以公开挂牌方式向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售持有的某丙公司100%股权,至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无任何股权关系,某甲公司也完成对桥梁工程业务的完全剥离,仅保留教育业务,并于次年1月更名为现有名称“北京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基于上述背景,某甲公司已经与某丙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案涉《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应急抢险施工协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已无需对案涉工程承担包括原告诉请在内的任何责任。至于第一点中所述背景,2016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各方同意:某甲公司将《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应急抢险施工协议》(下称“原协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丙公司;协议生效后某某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向某丙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某甲公司无需就案涉工程承担任何责任。三、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所涉工程事项的实际运营。对于案涉工程事项的后续进展、合同签署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均不知情。如上所述,鉴于桥梁工程业务已全部剥离至某丙公司,且自2016年6月《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对于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等主体就案涉公司新签订的合同约定情况、新合同履行情况、某丙公司对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有关主体的款项支付情况等均不知情。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无权再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甲公司就本案而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对案涉工程进展情况也不知悉。特向法院作出说明,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某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原名江苏某某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案涉项目吊装方案评审、吊装设备进场、两岸地锚施工、吊装设备安装等工作。工程质量为合格。协议价款暂定64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安装设施及工器具进场经甲方代表确认后,计量支付协议价的20%;安装起重设备安装完成及相关工器具进场具备使用条件经甲方代表确认后,计量支付本协议价的20%;两岸地锚施工完成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可先计量本协议价的25%;吊装设备安装完成(缆索吊)具备吊装条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确认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并经甲方代表确认后支付额度为本协议价的35%;以上支付均基于业主方给予甲方支付的基础上,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因业主方支付延误造成的损失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等内容。 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2015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施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同意第三人与被告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 2018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应急抢险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吊装方案评审、吊装设备进场、完成两岸地锚的施工及地锚施工验收配合审计、吊装设备安装等工作。协议价款暂定50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安装设施及工器具进场经甲方代表确认后,计量支付协议价的20%;两岸地锚施工完成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可先计量本协议价的45%;两岸地锚施工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待甲方收到业主抢险计量款后一个月内支付额度为本协议价的15%;累计支付到抢险合同总价的80%。待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业主全额抢险计量款后一个月内支付额度为本协议价的15%,累计计量支付到抢险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等内容。 2018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广西西江四桥主桥和引桥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引桥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及引桥预埋件安装、系杆吊杆安装张拉、龙头龙尾安装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总价为33360000元,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定,此总价不含地锚施工费用,含新增加的为完成本工程安装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合同总价1.5%作为安全文明措施费,由甲方考核发放。计量支付。乙方缆索吊设备及塔身材料全部进场,经甲方确认后向发包人申报计量支付,甲方在收到发包人计量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10%。缆索吊安装完成具备吊装条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向发包人申报计量支付,甲方在收到发包人计量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5%。钢拱肋、钢梁部件当月吊装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和发包人监理确认后,甲方按月以完成工程量向发包人申请计量支付,甲方在收到发包人计量款后1个月内支付合格安装工程量合同额的65%。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交工验收所需要的乙方工程范围内的图纸、资料全部提交甲方后,甲方收到发包人计量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签订合同价5%。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财政认可或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发包人计量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签订合同价10%,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签订合同总价的5%,待缺陷责任期(交工验收后两年)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湖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告知书,原告告知被告将于2018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建筑其中机械拆卸作业。 2023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西江四桥主桥和引桥钢结构安装劳务及应急抢险分包结算协议》,协议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8404349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已付款28178194.46元,已开票34410000元。剩余款项经双方约定待甲方收到款项后同比例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即38404349元×90%-已付款项28178194.46元=6385720元)。余款10%(即3840435元)待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同比例支付。 2023年7月12日,梧州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协助提供梧州市西江四桥工程项目结算支付资料的复函》,内容主要有“梧州市西江四桥Ⅱ标段工程由江苏某某桥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合同价为19276.143万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90%。经查实,该项目已完成建安费18537.499万元,我司已累计支付17311.6463万元”。 梧州市西江四桥于2021年6月30日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安装应急抢险施工协议》,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梧州市西江四桥钢结构应急抢险施工协议》《广西西江四桥主桥和引桥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确定两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84043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主要为讼争标的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合同虽约定剩余款项“待甲方收到款项后同比例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即38404349元×90%-已付款项28178194.46元=6385720元)。余款10%(即3840435元)待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同比例支付”。但被告是与业主独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并收款,而原告与业主并无合同关系,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知道被告与业主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向业主追讨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业主对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确定支付的时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验收,于2021年6月30日通车,至今两年质保期已过,双方合同有“质量保证金为签订合同总价的5%,待缺陷责任期(交工验收后两年)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原告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使用后至今多年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抗辩按约定在业主付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26154.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对原告有应付工程款未付,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兼顾双方约定有以业主付款为前提的支付条件限制,故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000元、保函费10700元。对此应认为双方签订的各份协议中均无约定有因未履约而成讼的,由义务方支付律师费的条款。至于保函费10700元的争议。因是否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同样以保函形式作担保也是担保形式的一种,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动产、银行存款等不同形式又付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担保,则无需向第三方直接产生费用,增加各方的负担。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0元、保函费10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6154.5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58元,减半收取计4297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79元(原告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15元,原告湖南省某某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在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