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6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与***系姑侄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
被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城市星座A栋90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顺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平东路218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A座709、7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反诉原告)、湖南省顺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为被告,2021年11月17日***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84.8271万元及利息(以欠付184.82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并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已死亡)借用被告顺益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株洲中***檀府项目水电工程项目。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已死亡)签订了《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已死亡)承建的株洲中***檀府项目水电工程中的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等工程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及施工要求,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施工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35.5元/㎡包干(含临时用电用水)。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技术工人(先后组织农民工近30人),就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自原告对工程项目开始施工至工程施工终止(2021年5月),经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结算方式:株洲中***檀府一期水电建筑面积合计为108528.77㎡(其中包括地下室面积19971.49㎡,地上面积88557.28)。同时,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35.5元/㎡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费为385.2771万元。另,原告还完成了被告增加的合同约定以外的施工项目,即地下室拉电缆48000m、安装外消防200PE管320m、1#-2#楼门面柱子上安装壁灯管线30处的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工期从未提出异议,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建设方株洲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200.4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顺益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尚欠184.827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顺益劳务公司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违反规定由被告***挂靠经营,应对被告***的挂靠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顺益劳务有限公司的适格主体身份;
2、《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已死亡)签订了《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株洲中***檀府工程项目中的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等工程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及施工要求;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费的结算方式;
3、施工图纸(光盘)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就约定的施工项目,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株洲中***檀府一期水电建筑面积合计为108528.77㎡(其中包括地下室面积19971.49㎡,地上面积88557.28㎡);
4、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顺益劳务有限公司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的情况;
5、照片1组,拟证明株洲中***檀府楼盘已交付给业主,且有业主已进入装修或入住的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主动要求被告***尽快提供材料,以避免影响工程进度;
7、桥架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9月5日,原告***和合伙人***、***与陶义签订《桥架安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合同、工期、合同价款(22万元)及质量要求等条款;
8、收条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陶义总共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劳务款以及双方之间平时因工程事务的有关情况;
9、补充清单1份及增加部分第1、2、4、5、16项,7到14项的全部部分是增加部分及15项中增加了33个排污管,排污接出全部到位。其他都是合同以内的,拟证明原告***案涉工程的工作情况。增加部分还有:地下室拉电缆48000m;安装外消防200PE管320m;1#-2#楼门面柱子上安装壁灯管线30;
10、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陶义系***的班组成员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挂靠经营行为,而是株洲建设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顺益劳务公司辩称:本案需明确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如果是建设工程合同的话,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且合同上只有***,没有***的签名,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质疑;顺益劳务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顺益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义务。原告***对顺益劳务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顺益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和主张的劳务结算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2018年6月20日,答辩人承包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并签署承包合同,后答辩人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2018年7月15日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株洲中梁·建宁檀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按工程施工图纸组织队伍施工,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按建筑面积35.5元/平方米结算,并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2019年3月15日因该项目工程项目减少和变更,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水电劳务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项目劳务费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本案起诉中隐瞒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结算单价已经变更的事实,主张以原合同35.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且未按双方约定范围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其起诉主张答辩人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无事实依据。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原合同第七条、第八条有关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的约定,持续发生人手不足、进度延误及不按图纸施工、施工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持续向答辩人发出《作业指令单》、《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处理函》、《罚款单》等各类催告、处罚通知,及为解决各种问题达成的《约谈记录》、《会议纪要》,答辩人通知原告后,其始终未予理睬。为保证项目进度和质量,答辩人被迫根据原合同约定另行组织第三方人员进行各项返工维修以及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进户主线及开关箱的整改安装等十余项工作扫尾施工。因此,原告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全部工作情形下,主张答辩人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毫无合同和事实依据。2、本案原告施工的水电项目范围为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共10栋楼768户,到现在一期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大部分业主并未交房和入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完成全部工程且履行保修责任后才能请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为此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就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进行协商和计算,但原告毫不理睬,因此原告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至今尚未结算和确定;三、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答辩人发生材料、人工等各项损失一百余万元,同时原告也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其已领取的合同劳务款如有超过,则应依法返还答辩人,答辩人待相关金额确定后保留追究原告合同责任的权利。
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返工造成的材料、人工等各项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反诉人承包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并签署承包合同,后任命本诉被告***作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18年7月15日本诉被告***依职权与被反诉人签订《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反诉人按工程施工图纸组织队伍施工,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按建筑面积35.5元/平方米结算,并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后因该项目工程减少和变更,2019年3月15日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签署《水电劳务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项目劳务费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双方原合同第七条、第八条有关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等约定,持续发生人手不足、进度延误及不按图纸施工、施工不合格等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持续向反诉人(承包单位)发出《作业指令单》、《工作联系单》等各类返工、进度的催告、处罚通知及为解决各种问题达成的《约谈记录》、《会议纪要》,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后,其始终未予理睬也未整改达到要求。为保证项目进度和质量,反诉人被迫根据原合同约定另行组织第三方人员进行各项返工维修及对被反诉人施工范围内的进户主线及开关箱的整改安装等十余项工作进行扫尾施工,造成反诉人材料、人工等各项损失一百余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具有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承接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安装的经营自治;
2、株洲中***檀府项目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株洲中***檀府一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系株洲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发包方与承包方就项目有关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结算、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3、《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为株洲中***檀府一期项目的弱电、给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按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工程施工,原告应当按项目部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原告无法满足进度要求,被告有权安排第三方施工,由原告负责支付一切费用;双方就合同单价、质量要求、施工安全要求、付款方式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详细约定的情况;
4、《水电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项目承包内容减少、变更,原、被告双方将原劳务合同单价35.5元/㎡变更为26元/㎡的事实;
5、中***檀府项目一期水、电安装设计施工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株洲中***檀府一期项目水、电安装的工程设计、施工规范的情况;
6、供方约谈记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罚款单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履约中存在施工人手不足,导致工程进度无法达到要求的事实;原告大量存在不按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预留不埋、线管不通、漏水等)情况的事实;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持续向承包单位(或被告)进行催告、指令及处罚的事实;
7、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大量存在不按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预留不埋、线管不通、漏水等)情况的事实;建设单位多次下函承包单位(被告)要求整改、返工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施工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须返工、请第三方扫尾等通知原告的事实;
9、保修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指令的部分返工事项情况;
10、《扫尾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合同范围内的进户主线及开关箱的整改方案等十余项的扫尾工作系第三方陶义班组施工的事实;
11、返工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或施工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被告组织第三方人员进行大面积返工、维修的事实;
12、返工造成材料、人工等损失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返工导致材料、人工各项损失金额达一百万余元的事实;
13、扫尾、返工的人工损失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三方在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扫尾、返工维修工作部分人工费等情况;
14、返工、报废材料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状况及返工维修的情况;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材料报废的情况。
15、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返工事项均由证人完成的情况;
16、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具体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方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陶义及其班组成员系原告手下的施工人员,该班组施工的劳务费用已经由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在反诉中**进行了收尾及产生的劳务价款,如果是陶义完成的,那实际上也是在原告的劳务范围之内;2、原告已经在第一开庭的时候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特别说明了原告对项目单位工程的监理单位所发出的约谈记录、工作联系单(函)、会议纪要等,除双方微信告知三四次以外,其他情况原告不知情,同时凡是原告接到了***信息之后及时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排查,并组织人员解决相关问题,被告***对原告施工完工之前离场,工程质量、工期等没有提出异议;离场之后自工程验收、交付之前(2021年6月15日前),即使要求原告返工,也要通知原告进行返工,因此为被告***主张的施工项目造成的人工损失,如果是原告不知情或者***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不予支持。3、根据双方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返修、保修责任该谁承担,没有约定那么应由***承担。4、目前反诉人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但该份意见书(83号鉴定文件)只是理论分析结论,不能作为法庭裁决的依据。反诉人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直接发生结算,因此被告***应当反诉,不应是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出反诉在法律上不适格。
被告顺益劳务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顺益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意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反诉意见。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诚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实际增加且完成的合同约定外的施工项目劳务价款进行价格评估。2022年8月30日,评估机构作出诚信所评【2022】第8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24692元。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一)申请方申报的中梁·建宁檀府一期水电施工项目实际增加且完成的合同约定以外的施工项目劳务价款在评估基准日的理论评估价格为:824692.00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拾贰元整),其中:1、认可项目评估价格合计为141627.00元”;2、争议项目评估价格合计为683065.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收到价格评估意见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诚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水电施工项目返工所造成的人工、材料损失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22年8月30日,评估机构作出诚信所评【2022】第8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载明:“…九、价格评估意见1、申报项目中返工造成材料、人工等损失的理论评估价格为457926.00元;另有申报返工项目中5项施工内容与扫尾工程存有重复,其人工费用共计69735.00元;2、申报项目中因小区排污管问题损坏公共花园亮化部分返工事项的费用178000.00元;及因22栋、21栋、14栋105、11栋304,给水管不通畅,需要拆除公共精装修部分(挖地面瓷砖等)返工项目,产生的公共精装修65000.00元,建议提供支付凭证等按实结算或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的有效证据资料再移交至我所进行相应调整。3、申报材料的购置评估价格95761.00元、申报材料未丢失前的剩余价值28728.00元、材料损失评估价格67033.00元。因涉及到材料保管责任、丢失的原因责任等因素,分别列明未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收到鉴定意见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适格应当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以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施工的仅是一间的样板房,并不是整个项目已经竣工且交付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容确实显示了桥架部分,但不是说对原告的施工影响有多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的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因为***是合同方的相对方,且被告已申请陶义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增加部分因为***是施工负责人,至2019年10月份左右,需要以业主的签证单及业主的变更函为准,否则不认可。地下室拉电缆48000m是合同内的,安装外消防200PE管320m认可,但是量不清楚,以甲方结算为准;1#-2#楼门面柱子上安装壁灯管线30处认可,但是量不清楚,以甲方结算为准;对证据10证有异议,证人**所完成的事及返工的事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示两证人的扫尾协议,并不是两证人与***或被告***所签署的工作范围协议,且陶义所签订的扫尾协议,合同时间在两证人工作时间之后,故两人证实的只能说明正常施工中可能做了这些事,但是返工扫尾数不一样,与被告主张的相吻合,说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三)被告顺益劳务公司认为,对证据1认为顺益劳务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该份证据合同签订双方是***、***、***签订的,顺益劳务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顺益劳务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出现在本案中,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水电劳务合同来看,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同时另一原告***,作为原告主体的资格,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作为顺益劳务公司也认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施工范围;对证据4金额方面,顺益劳务公司不提出异议,但是要提出的是顺益劳务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受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委托,因为存在劳务费及开具发票的行为,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无权参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顺益劳务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5、6、7、8顺益劳务公司与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且公司并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被告***相应支持,故可以认定被告***系借用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承包。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原告虽不知被告顺益劳务公司是谁选用的,但2018年7月15日,被告***、***(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由此亦可认定被告***又借用顺益劳务公司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实际劳务分包;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合同第十一条细则进行了篡改,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准,被告断***;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一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有增加,甲乙双方协商订价”,但首先前后两次签订合同的实践跨度有8个月之久,重新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并未在重新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其次重新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班组对增加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施工项目,根据新合同约定,该部分有待双方协商订价,如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应按市场(同等行业)行情确定;对证据5三性均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建设方工程师的要求,小部分调整变更;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除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联系中告知的以外,其他不知情,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组织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排查,并及时解决了相关问题,被告***对原告2021年5月份前的施工完成的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时间标注,亦无签字**;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情,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工程项目施工终止时间为2021年5月,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10日,原告还未离场,且陶义本就是原告施工班组中的成员,原告曾与陶义在2020年9月5日签订《桥架安装合同》,原告向陶义支付了工资,不存在陶义扫尾,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也是合同,必须具备合同的要素,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列工程事项,原告已安排班组完成;对证据12、13、14、1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都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未在场签字认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认可施工项目的总户数是722户。针对清单中第一项第一分项第三小项,住宅户内穿组线440户,未施工的是282户。第五小项公共区域灯具安装原告方全部完成,完成的栋数为10栋。第六小项公共区域电缆安装全部完成。第七小项说明下,实际30空,完成10空,还完成了放管、安装、配电箱28空,完成了穿线、装开关10空,两空虽未完成,但是做了阻管,只是未完成配电箱和穿线。第八小项全部完成,其他第一大项都已完成。第二大项返工情况统计表,被告方要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返工,而非一个统计表证明返工的且造成返工的损失情况。序号1,返工项目中总计722户,***施工440户,因为440户电表不是原告方安装的,是电力局负责安装,返工损失不应原告方承担。原告方认可47户中只有1户(11栋)返工。序号2、3、4、5、6、7全部完成,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返工,说明1-7项目施工,原告方都是按照被告***安排的汤进三施工员的要求完成施工的。针对序号8,原告不清楚,如果被告需要另请人员施工,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方,在原告方不愿意或根本无法组织施工人员的情况下,被告方能另请人员施工,因此原告方认为序号8产生的损失费用与原告方无关,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第二、三项不存在返工情况发生。对第三大项添置情况,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添置的返工材料,从返工材料列表上来看序列2、序列7整个市场上没有卖,序列21工地上不需要该材料。既然不需要这些材料,故该添置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任何依据。(二)被告顺益劳务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由***、***、***等人签订的,承包内容减少变更,已重新签订劳务合同,那么之前的合同就已经作废,且补充合同约定了单价等其他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原劳务合同完全履行施工工程内容,才导致之后合同的单价降低,该份证据证明***之所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作为乙方签字,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申请加入本案参加诉讼是对该份合同的认可,本案的诉争为26元每平方米;对于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顺益劳务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光是签订合同及具体施工方,均与顺益劳务公司无关,请求法庭确认与顺益劳务公司无关及依法解冻。提醒法庭向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释明,是否是因工程未结算要申请鉴定,因本案未结算,包括了返工及工程的质量及损失的鉴定。
对评估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83号评估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没有质证的意见为依据,意见书附件6补充提供的由中梁项目签订确认的返工期及返工意见,鉴定意见作出前,对该份意见并没有质证,如没有质证就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原告方认为如果把9份返工情况表作为质证材料,没有其他监理单位的日志予以证实,基于这种情况在意见书中第6也进行了说明,要求提供有效证据资料给鉴定机构进行调整;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也称该份意见书缺乏客观性,该份鉴定意见只是分析理论的意见,且在第十项也说明了现场勘查时部分材料因被告遗失,申报材料数量存有差异等,故损失价格仅供参考,故只能作为法庭参考,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对8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公众性;1、因为最终结论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出入太大;2、对评估意见书中的第一项,返工造成的损失为457926元包含了扫尾工程69735元。第二项中的24栋、22栋等给水管不通畅,造成的65000元的损失,应当认定是属于反诉人的损失。评估意见的第三项,材料损失67033元应当认定为反诉人的损失。被告***、被告顺益劳务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意见一致。
对84号评估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都要以认定的价格,不应作为争议价格。在该价格评估中明细表2(1-10序号)一次预埋、落地线管应当在原告与被告***劳务范围之外;第15项地下室拉电缆也是合同范围之外,是新增部分的,地下室拉电缆、落地线管系每户到电视墙预埋的位置,原告只负责进户,这是劳务合同范围之内,分线是劳务之外,进水管是30户(含2户三空门面已经通水);第13项,被告***称不知情,原告认为事情已经做完了,因此原告认为评估价格824692元系原告实际增加且完成的合同规定以外的劳务施工价格。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并没有说明价格,只是按图纸施工,没有说明价格的情况只能按照合同之外的,第四条特别说明如果增加,甲乙双方另行定价。随便用哪份合同结算,原告方都认可,第一份合同还约定了安装部分,第二份合同中没有安装部分,只说了预埋等情况。原告***对84号评估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称2019年3月15日的合同弱电、空调插座不到位,那么要按2019年3月15日的合同结算。被告***对84号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价格评估明细表1当中的1-10号,一次预埋及空调线管,是合同范围内,评估机构仅仅通过庭审笔录来认定,其实一次预埋包括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水电合同之内;甲方与芙蓉建工合同中对于空调预埋合同内容文字描述清楚,但在第五条中说明甲方与芙蓉建工以合同施工,那么1-10项金额应当属于合同内施工项目,不属于原告方增加的;对于评估意见书表2,1-15项都是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内容,相应的劳务价款,都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被告顺益劳务公司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6、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8、9、10,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10、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8、9、11、12、14、15、16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委托的湖南诚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诚信所评【2022】第83号、第8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承建的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8年6月20日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承包株洲中梁·建宁檀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该项目一期具体单位工程为5栋高层、5栋洋房、沿街商业主体粗装修及地下车库及标段范围内地下室,包括1#、2#、6#、9#、10#、11#、13A#、17#、21#、22#,总建筑面积约为108877㎡。承包范围为:“中梁房产出具的株洲中梁一期工程【5栋高层、5栋洋房、沿街商业主体粗装修及地下车库】及标段范围内地下室,包括1#、2#、6#、9#、10#、11#、13A#、17#、21#、22#设计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中梁房产主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强弱电、给排水预留预埋、消防预埋等相关安装工程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管理费、税金、利润、规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3、地下室部分从末端配电箱出线引入各照明回路(**通照明与应急照明)线管线盒预埋、穿线、灯具安装、调试等;4、各楼层涉及精装修的电梯前室、入户大堂、公共走廊的公共照明回路完成线管线盒预埋、穿线、接线,应急照明回路完成线管线盒预埋、穿线、接线、灯具设备安装、调试等;…”。
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檀府…第五条劳务承包工程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第六条劳务承包单价…1.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35.5元/㎡包干。(含临施用水用电)…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结算1.株洲中***公司未拨付工程款前每月支付贰万元(¥20000.00)给承包方;拨付后按以下进度支付款项。2.付款方式:(1)混凝土结构内的第一次预留预埋完成支付工程承包单价的9元/㎡。(2)本项目砖砌体内的预留预埋工作全部完工,室内所有应由乙方清理的已经清理完毕且办理主体验收后支付工程承包单价的3元/㎡…(3)建筑给水排水安装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承包单价的6元/㎡…(4)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承包单价的9元/㎡…(6)本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4元/㎡。临施按3元/㎡。(7)余款1.5元/㎡”待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应在规定的实践内持甲方管理人员签具的《施工任务单》至项目部成本管理科预算员处办理当期结算,逾期不予办理。乙方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办理劳务分包工程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劳务分包结算书,甲方收到劳务分包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审定完劳务分包结算。甲方按结算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按建设方支付项目部比例支付。如因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款延迟支付或甲方的其他原因,甲方可以延迟支付劳务分包款(不计息),…第十五条其他约定…2、乙方如发生不服从项目部管理和指挥,或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达不到项目部要求,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且乙方必须三天内无条件退场,退场后按已完成验收合同工程量的70%结算,扣除已领的费用后支付结清,余下的30%作为其他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的补偿及甲方经济和信誉损失的赔偿。…附株洲中***檀府一起水电建筑面积平方1#9784.96㎡2#7948.78㎡6#6453.35㎡9#9351㎡10#9138.8㎡11#6453.35㎡14#6540.67㎡17#2815.86㎡21#15278.85㎡22#14791.66㎡地下室19971.49㎡合计108528.77㎡增加部分:1、地下室拉电缆48000m;2、安装外消防200PE管320m;3、1#-2#楼门面柱子上安装壁灯管线30处”。
2019年3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水电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乙方2019年3月15号前的劳务合同由于项目承包内容减少、变更,特更新签订劳务合同,以前的劳务合同作废。一、工程名称株洲中***檀府一期(水电工程劳务)二、工程承包范围①按甲方跟芙蓉建设集团的水电合同内容施工;②一次预埋按每平方米7元支付;③二次预埋按每平方米7元支付;④给排水安装按每平方6元支付;⑤桥架电缆按每平方6元支付;⑥施工期间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如发生安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⑦按每月工程进度款付,剩余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三、质量标准:按甲方图纸施工,验收合格,返工由乙方负责。四、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单价26元承包,如有增加,甲乙双方协商订价。五、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证,签字生效。”。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06.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应否对欠付原告(反诉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三、承担主体是谁;四、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现作如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以上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条件,故其与株洲建设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水、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水电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经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株洲中***檀府弱电、给排水和建筑电气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按单价35.5元/㎡×建筑面积(108528.77㎡)计算,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主张应按照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同》的约定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水电劳务合同》的约定,“甲方乙方2019年3月15号前的劳务合同由于项目承包内容减少、变更,特更新签订劳务合同,以前的劳务合同作废。”。故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主张按照《水电劳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108877㎡,按26元/平方米计算,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为2830802元。
对于施工项目实际增加且完成的合同约定外的施工项目劳务价款经评估机构评估为824692元,其中:1、认可项目评估价格合计为141627.00元;2、争议项目评估价格合计为683065.00元。其中争议评估项目中,根据《水电劳务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按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与芙蓉建设集团的水电合同内容施工,其中预埋弱电线管(58465元)、应急灯、安全出口灯安装(39600元)、地下室拉电缆(504000元)均属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承包范围的约定施工范围,不属于新增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争议项目可认定的评估价格为81000元。另,原告主张的《水电劳务合同》前8个月安装临时水电垫付农民工工资8000元,根据《水电劳务合同》的约定,以前的劳务合同作废,工程承包范围按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与芙蓉集团的水电合同内容施工,采用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单价26元承包的承包方式,如有增加,双方协商订价。现原告主张前8个月的劳务费,不属于新增部分,且前8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计算在工程总量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88929元(2830802+141627+81000=3053429元-2064500元=988929元)。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主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原告未完成扫尾工作退场,导致其与他人签订扫尾协议,完成扫尾工作,被告***与陶义签订的《扫尾协议》约定扫尾工程价款为29万元,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征求稿中,扫尾工程评估意见为220605元,后因双方未对该项目进行评估,在正式评估意见书中载明,但本院认为扫尾工程应计算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款中,故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68324元(988929元-220605元=768324元)。
关于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主张因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协议,欠款数额不确定,且原告方存在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其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建设工程交由总承包方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水电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经查,《水电劳务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非与顺益劳务公司签订,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系挂靠经营,被告顺益劳务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顺益劳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主张的因返工造成的材料、人工等各项损失,经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主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原告未完成扫尾工作退场,导致其与他人签订扫尾协议,完成扫尾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供方约谈记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罚款单等复印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扫尾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已经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维修和修复,且原告(反诉被告)***、***曾安排人进行了扫尾,但双方之间一直未交付,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为按时完工与他人签订扫尾协议,完成扫尾工作,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返工造成材料、人工等损失的理论评估价格为457926元,另有申报返工项目中5项施工内容与扫尾工程存有重复,其人工费用共计69735元、因小区排污管问题损坏公共花园亮化部分返工事项的费用178000元、及因22栋、21栋、14栋105、11栋304,给水管不通畅,需要拆除公共精装修部分(挖地面瓷砖等)返工项目,产生的公共精装修65000元、材料的购置评估价格95761元、材料未丢失前的剩余价值28728元、材料损失评估价格67033元,共计698224元(457926元-69735元+178000元+65000元+67033元=698224元),其中价格评估意见第二项中,因需要拆除公共精装修部分返工项目,产生的公共精装修65000元,评估机构建议提供支付凭证等据实结算,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材料的购置评估价格95761元、材料未丢失前的剩余价值28728元、材料损失评估价格67033元,因材料丢失责任不明确,不应纳入处理范围,故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建设安装公司的损失共计566191元(457926元-69735元+178000元=5661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68324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息(以768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19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14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57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丁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