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执保286号
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蝶屏村散户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2MA4NBBWGXH。
经营者:张建葵,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挈邻,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大道88号**示范区管委会819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P832A3Y。
负责人:袁四学。
被申请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799130403M。
法定代表人:袁四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诉被申请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16133.21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PP21430L00240000000040)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916133.21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尹建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