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江山路299号恒豪翠谷城3栋2703室。
法定代表人:易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兰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大道88号**示范区管委会819办公室。
负责人:袁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四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示范区**大道88号**示范区管委会七楼710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袁四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色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分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安装公司)、株洲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橙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兰仪、李慧兰、盛世**分公司、盛世安装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刘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8798元;2、改判被上诉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盛世金龙湾”车库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橙色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虚假的资质证书,如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也不是橙色建筑公司引起;2、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即硬化耐磨层空鼓、裂缝产生的真正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技术交底违背设计以及地下室底板渗水造成的,如仅对地坪重做,空鼓、裂缝也无法修复,根本原因需要解决地下室底板渗水问题;3、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过错,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其过错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4、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对于程序公正性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分析和查明,没有查明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过错主体、过错原因及相关的因果关系,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盛世**分公司辩称,1、橙色建筑公司以虚假的资质证书签订施工合同,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橙色建筑公司施工的整个项目质量不合格须全部铲除重做,故其不应当获得工程款;2、橙色建筑公司一直未向盛世**分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盛世**分公司也未使用地坪车库,在工程未交付前保护工程的责任主体系施工单位,故因车辆碾压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橙色建筑公司承担;3、橙色建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和渗水问题而免除其质量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工程大面积空鼓、开裂系橙色建筑公司未按要求进行界面处理和施工工艺不当所致,合同要求的水泥浆界面剂符合设计要求,系包含有使底板和面层有效结合的掺了建筑胶的界面剂;5、混泥土强度为C25符合设计要求,且实测的基层混凝土强度高于C30的强度,橙色建筑公司主张降低混凝土设计强度导致开裂与事实不符,混凝土强度不应作为开裂原因;6、案涉工程未出现因抗浮不足而产生的现象,抗浮问题不属于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综上,橙色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盛世安装公司辩称,与盛世**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盛世置业公司辩称,与盛世**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盛世**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再另行向上诉人退还工程款128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RP)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损失1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分公司存在过错,须对耐磨地面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应由橙色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合同及本案事实,盛世**分公司确存在工程延期损失,应依法支持盛世**分公司关于工程延期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盛世**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且应支持相应的工期延期损失,请二审法院支持盛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橙色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盛世**分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导致耐磨地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全部是盛世**分公司的过错造成,本案应由盛世**分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责任;3、橙色建筑公司无施工资质、提供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均不是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
盛世安装公司、盛世置业公司辩称,与盛世**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橙色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879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3、请求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盛世金龙湾”车库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盛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盛世金龙湾车库耐磨固化坪及交通划线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已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已支付的128万元工程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4640元(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也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地下车库铲除费用80万元、地下车库重建施工费用80万元;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鉴定费、检测费178000元;5、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延期损失10万元;6、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橙色建筑公司、被告盛世**分公司于2020年2月签订一份《盛世金龙湾车库耐磨固化地坪及交通划线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90天)、耐磨地坪质量要求、施工要求、价格、结算、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行为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计价方式中将工程分为三部分:1,地下室地坪部分;2,交通标识部分;3,排水工程部分。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按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橙色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接被告通知进场测量;2020年6月18日、6月30日、7月23日盛世**分公司分别将工程项目地下室地坪底板移交给橙色建筑公司。橙色建筑公司在接收地坪底板时未对底板质量提出过异议。橙色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5日分别向盛世**分公司申请付款52万元、73.9万元、93万元;该公司分三次共计付款128万元。2020年7月30日,橙色建筑公司向盛世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由我公司施工的盛世金龙湾地下车库工程,严格按照贵公司2020年7月27日制定的对盛世金龙湾项目交房要求,于2020年9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并达到合格标准。如未按期完工,原接受你司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条款对我司所作出的经济处罚并承担因我司责任给你司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2020年11月18日橙色建筑公司向盛世**分公司出具一份《竣工图》,盛世**分公司组织业主、监理方检查时发现地面有空鼓、裂纹等质量问题,并在《竣工图》的相应位置进行了标注。2020年11月24日,监理方株洲九方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方)出具一份《金刚砂耐磨地面监理检验验收评定意见》,指出面层与基层结合项、面层表面质量项存在多处空鼓和裂纹,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应进行整改后再组织验收。2020年11月26日监理方向盛世安装公司发出一份《监理通知单》,指出地下室金刚砂地面面层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达到标准再组织验收。2020年11月27日盛世置业公司召集监理方、盛世**分公司召开会议(橙色建筑公司未出席),就质量问题分析认定,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提出质量问题由橙色建筑公司负责并处理。监理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12月1日,盛世**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橙色建筑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处理金龙湾地下车库地坪问题的函》,指出橙色建筑公司无故缺席2020年11月27日的会议,要求橙色建筑公司在12月3日前对质量问题分析成因并拟定处理意见。橙色建筑公司称未收到该函。2021年1月5日监理方主持会议,盛世安装公司、株洲**示范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参加会议,该会议纪提出由盛世置业公司委托长沙理工华建土木工程结构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明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主体。参加会议的各方均会议纪要上签字。
经盛世置业公司的委托,长沙理工华建土木工程结构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于2021年3月8日出具一份《株洲盛世金龙湾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硬化耐磨地面施工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2021年5月21日盛世安装公司协同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共同向橙色建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橙色建筑公司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不积极配合处理,反而推卸责任,阻挠检查,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橙色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7.2.5条约定:“乙方保证本工程所用产品均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标准,乙方对本工程所有材料质量负责(含乙方自选材料和甲方指定供应商材料),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材料的检验、试验,按规范要求提供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性能检测报告、复检报告和竣工所需的资料,并承担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经盛世**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2日,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橙色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试验室专用章”的《新拌混凝土合格证》、《混凝土混合比设计报告》,作为鉴定资料。证明案涉混凝土配合比情况。经查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4日注销,而施工合同是2020年2月签订,此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检验资质。(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陷原因分析中指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排除因无资质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混凝土抗拉强度的影响。”)
2022年3月9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株洲市盛世金龙湾小区地下室车库硬化耐磨地面工程存在空鼓和大面积裂缝,施工质量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该鉴定意见书分析造成空鼓主要原因是耐磨地面基层底面与底板结构层面层的界面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其界面处所刷水泥浆中未按原设计《建筑构造用料做法》15ZJ001中要求的掺入建筑胶,影响界面处水泥浆层的粘结力;此外,不排除地下室底板渗水对耐磨地面空鼓扩大的不利影响。造成大面积裂缝的原因有(1)季节性温差和高温季节的日夜温差以及材料收缩变形作用;(2)耐磨地面基层中钢筋网片放置位置过低,降低了其抗裂作用;(3)耐磨地面基层混凝土强度等级由原设计的C30降低致C25,且不排除因无资质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混凝土抗拉强度的影响;(4)耐磨地面施工完成后车辆碾压等载荷作用下使耐磨地面的裂缝有进一步的发展。2022年4月12日,反诉原告盛世**分公司申请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证反诉被告橙色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情况。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未核发过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庭审中,反诉被告橙色建筑公司承认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盛世**分公司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橙色建筑公司赔偿地下车库铲除费用80万元、地下车库重建费用80万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或确认其具体数额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因工程质量极大地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建筑业企业具备专业的能力,取得相应的资质是确保工程质量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橙色建筑公司提供虚假的资质证书与被告盛世**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2020年11月18日橙色建筑公司向盛世**分公司出具一份《竣工图》作为鉴定资料的问题。橙色建筑公司提出不认可《竣工图》上手绘的裂纹图,并在庭审时询问鉴定机构:对竣工图上的裂纹是不是一一核对过。鉴定机构回复:不需要核对竣工图上的裂纹,因为我方是对地下室地坪裂纹进行了全数的检测,根据采集回来的数据再对比竣工图得出数据的增加。原审依据《竣工图》的形成过程,及随后监理公司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竣工图》及手绘裂纹图是当时形成,且鉴定机构并非将《竣工图》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基础依据,而是实际对地下室地坪裂纹进行了全数的检测,《竣工图》仅作为参考。故对原告认为《竣工图》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的辩论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鉴定意见书》在缺陷原因分析中指出,耐磨地面基层与底板结构层界面处的粘结力是决定是否形成空鼓的关键。本案中硬化耐磨地面空鼓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橙色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耐磨地面基层底面与底板结构层面层的界面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其界面处所刷水泥浆中未按原设计《建筑构造用料做法》15ZJ001中要求的掺入建筑胶,影响界面处水泥浆层的粘结力;此外,不排除地下室底板渗水对耐磨地面空鼓扩大的不利影响。硬化耐磨地面工程大面积裂缝的机理是:后浇的耐磨地面基层空鼓之后,空鼓部位混凝土的冷缩变形及材料收缩变形受到未空鼓部分的约束,冷缩变形不能自由完成,当约束冷缩拉应变(拉应力)超过混凝土的极限拉应变抗拉强度时,即在基层中产生受拉裂缝。因此,硬化耐磨地面空鼓是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基本原因和关键因素。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结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审酌定橙色建筑公司对耐磨地面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90%的责任,盛世**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该工程是否应当由原告修复的问题。首先,《鉴定意见书》指出空鼓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橙色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耐磨地面基层底面与底板结构层面层的界面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其界面处所刷水泥浆中未按原设计《建筑构造用料做法》15ZJ001中要求的掺入建筑胶,影响界面处水泥浆层的粘结力;而该施工工艺所覆盖的范围是整个地下室地坪;空鼓检测数据结果表明,空鼓率在56.8%至99.3%之间。这表明,空鼓是大面积、全范围发生,即使将所有的空鼓处铲除返修,也不能排除剩余部分的质量隐患,故该工程项目应当铲除重做。其次,硬化耐磨地面工程需要专业的技能,橙色建筑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且在之前的施工中造成质量问题并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认为不宜由橙色建筑公司进行重做。关于橙色建筑公司要求盛世安装公司、盛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盛世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橙色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质量不合格,且不宜返修,不应当享有相应利益,故对橙色建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盛世**分公司要求橙色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工程延期损失的问题。首先,橙色建筑公司以虚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签订合同,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是盛世**分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10%的责任。盛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28万元工程款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橙色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工程款的90%,即115.2万元及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盛世**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橙色建筑公司赔偿地下车库工程铲除及重建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或确认其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鉴定为不合格的工程还未铲除、重做,本案工程的其它损失数额尚未明确,对盛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盛世**分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橙色建筑公司承担90%,280000X90%=252000元;盛世**分公司承担10%,280000X10%=28000元。关于盛世**分公司要求橙色建筑公司承担长沙理工华建土木工程结构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鉴定费178000元的问题。由于该鉴定是由施工合同外的盛世置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费亦由盛世置业公司承担,故对盛世**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盛世金龙湾车库耐磨固化地坪及交通划线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152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11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904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3844.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5198.95元;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5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橙色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地下室地坪的移交单,拟证明移交单上移交的只是卫生条件以及通电条件,不包含底板的质量;2、金刚砂地面存在问题单,拟证明验收时地面不存在空鼓开裂问题,唯一一处的地面空鼓开裂已经在签证单中证实是地板施工方的责任。盛世**分公司等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橙色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案件事实,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橙色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工程不合格的责任如何划分与承担;3、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橙色建筑公司、盛世**分公司于2020年2月签订《盛世金龙湾车库耐磨固化地坪及交通划线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90天)、耐磨地坪质量要求、施工要求、价格、结算、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行为等进行了约定。由于橙色建筑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案涉工程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橙色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就案涉工程不合格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及缺陷原因委托司法鉴定,故案涉工程缺陷原因及归责应围绕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硬化耐磨地面空鼓、裂缝。硬化耐磨地面空鼓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耐磨地面基层底面与底板结构层面层的界面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其界面处所刷水泥浆中未按原设计《建筑构造用料做法》15ZJ001中要求的掺入建筑胶,影响界面处水泥浆层的粘结力;此外,不排除地下室底板渗水对耐磨地面空鼓扩大的不利影响”。《施工合同》4.2.2款第(2)项约定“浇筑混凝土前在结合面涂刷水泥浆界面剂”,关于水泥浆界面剂与建筑胶的关系问题,根据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根据建筑构造用料做法15ZJ001明确要求要内掺建筑胶,对提高粘结力有利,如果是成品的水泥界面剂就应该掺了建筑胶”,同时,根据《施工合同》4.2.2款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做检测未做界面移交即进场施工,则后续质量责任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以结构或前一道工序不合格为由要求责任豁免和费用签证”,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硬化耐磨地面空鼓的责任均可归责于橙色建筑公司。硬化耐磨地面大面积裂缝产生的原因有:“①2020年9月耐磨地面完成之后到2021年(检测时)季节性温差和高温季节的日夜温差以及材料收缩变形作用;②耐磨地面基层中钢筋网片放置位置过低,降低了其抗裂作用;③耐磨地面基层混凝土强度等级由原设计的C30降低致C25,且不排除因无资质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混凝土抗拉强度的影响;④耐磨地面施工完成后车辆碾压等载荷作用下使耐磨地面的裂缝有进一步的发展”。橙色建筑公司主张盛世**分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盛世**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盛世**分公司自行使用了案涉工程,故橙色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除了鉴定意见中关于“耐磨地面基层混凝土强度等级由原设计的C30降低致C25”部分可归责于盛世**分公司之外,其他施工方面的原因均可归责于橙色建筑公司。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原审酌情确定橙色建筑公司对耐磨地面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90%的责任,盛世**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对于盛世**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损失数额尚未明确,原审认定盛世**分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之规定,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故对于橙色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6.38元,由株洲橙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7686.38元,由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4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郴雯
审 判 员 彭德华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京
书 记 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