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建筑器材租赁行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四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双丰社区红卫桥旁。
经营者:周杰贤,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株洲市天元区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大道88号云龙示范区管委会819办公室。
负责人:袁四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邓宇辉,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租赁行)、原审被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分公司)、邓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租赁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租赁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租赁费98376.5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清单上仅有陈琳签字,并非合同约定指定的结算人刘祥熙、邓宇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调价函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单子上的签名“邓宇辉”、“黄永生”并非本人所写。二、原审法院判令支付5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无违约事实,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3000元租金的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明,应不予支持。最后结算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故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也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租赁行辩称:1、合同中约定签收人及结算人为邓宇辉、黄永生等,故邓宇辉、黄永生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2、原审法院判令的是邓宇辉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违约金,该项判决仅对邓宇辉生效,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龙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邓宇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租赁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98412元;2、判令被告邓宇辉对被告盛世公司、云龙分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34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费用35.5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行系出租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15日,被告云龙分公司(甲方)为承建云龙新区的盛世.金龙湾项目与原告**租赁行(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邓宇辉为担保人。双方就租赁时间、租赁方式、租金的计算、租赁物丢失、赔偿等费用承担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指定的提货人为邓宇辉、黄永生,指定的结算人为邓宇辉,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甲方均予认可。第八条:支付方式: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度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甲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甲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2018年9月20日,原告**租赁行向被告邓宇辉出具了一份《调价函》,内容为:“自2018年8月1日起钢架管调价为0.01元/天.米,扣件调价为0.005元/天.套”。被告邓宇辉在该调价函上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云龙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云龙分公司应支付租赁物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158412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98412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58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赁行与被告云龙分公司、邓宇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和扣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云龙分公司系被告盛世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云龙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其他费用35.5元的主张,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被告盛世公司和云龙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98376.5元。被告邓宇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欠付的租赁费98376.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仅有3000元租金未支付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收货单、租赁清单、调价函均证明了被告使用、归还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时间、价格,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担保人即被告邓宇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租赁费人民币98376.5元;二、被告邓宇辉对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人民币9837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邓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5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设备租赁费98412元?现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共计11份租金计算清单以证明本案租金结算情况,上诉人对最后一份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无异议,对其他十份租金计算清单均有异议,理由是该十份租金计算清单上的签字人是“陈琳”,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刘祥熙”和提货人“邓宇辉”,且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其他租赁清单、退库单、发货单上“黄永生”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经查,陈琳系项目部会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上邓宇辉与陈琳均有签字,上诉人对黄永生的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1份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大量租赁清单、退库单、发货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租金结算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前十份租金计算清单即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总额为155412.52元,上诉人已付租金6万元,尚欠租金95412.52元。最后一份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已产生租金8151.77元,但根据邓宇辉的备注内容可确认,双方经协商作价3000元,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只按3000元计算。故至2020年5月1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98412元,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35.5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租金98376.5元。上诉人片面理解最后一份租金计算清单的内容,认为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整个期间只欠付3000元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决邓宇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湖南盛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张晓玲
审 判 员 李少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