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534号
原告:枝江市瑞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39PA4C。
法定代表人:唐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雨露、高橙,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81号3栋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4042570G。
法定代表人:汤跃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枝江市瑞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租赁)与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化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租赁的法定代表人唐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淡雨露和高橙、被告湖南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峰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3513元及利息损失(以103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502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化建租赁瑞峰租赁的吊车使用,欠租金103513元。
被告湖南化建辩称,湖南化建欠瑞峰租赁租金103513元属实。由于疫情的原因,上游公司没有给湖南化建结账,所以湖南化建就没有及时给瑞峰租赁结账。湖南化建在2个月内付清租金。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湖南化建租赁瑞峰租赁的吊车到湖北三宁乙二醇工程进行吊装作业。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湖南化建欠瑞峰租赁吊车费123513元。2021年2月9日,湖南化建支付了20000元,还欠103513元。湖南化建和瑞峰租赁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湖南化建因业务需要,租用瑞峰租赁的吊车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湖南化建欠瑞峰租赁吊车租金103513元,有对账单和转账记录证明,予以认定。瑞峰租赁请求湖南化建支付租金103513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湖南化建和瑞峰租赁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时不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因此,瑞峰租赁请求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9日-2022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016.13元{4094.44元[103513元×3.85%/365天×375天(2020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9日)]+334.08元[103513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587.61元[103513元×3.7%/365天×56天(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瑞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3513元、赔偿利息损失5016.13元,合计108529.13元,并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3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6元,由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