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贾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076号
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81号3栋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4042570G。
法定代表人:汤跃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贾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洋,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章智锥,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石化公司)与被告贾源、第三人章智锥、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敏,被告贾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洋和第三人中化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维到庭参加诉讼。章智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湖南石化公司无需向贾源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156.8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贾源系章智锥自行雇佣,与章智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湖南石化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湖南石化公司与章智锥签订《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江阴化学园A段管廊劳务施工项目以劳务总价包干的形式发包给章智锥,而全部工地工人包括贾源在内均系章智锥自行雇佣,人员劳动报酬亦由章智锥支付。(二)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①贾源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是经贾满介绍与章智锥联系后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务工,接受章智锥的管理,按章智锥的要求办事,由章智锥对其进行工资发放。根据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加强现场人员管理的通知》《作业人员交底卡》及其庭审陈述可知,项目工地实行实名制打卡管理,由中化三建公司对贾源进行日常的考勤管理,且贾源须遵守中化三建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湖南石化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贾源,没有向贾源发放过工资,贾源没有受到湖南石化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②仲裁过程中,贾源提交的《福化气体A管廊管道安装施工人员工资表(2020.6.6到2021.1.10日)》、《作业人员花名册》是贾满单方制作,《通行证》是中化三建公司发放的。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形。二、仲裁委裁决湖南石化公司应向贾源支付工资差额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石化公司将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务分包给章智锥,章智锥自行聘用了贾源等人员,若因章智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需要适用上述规定,则湖南石化公司应承担的也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责任。(二)湖南石化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围仅限于工资报酬,并应以湖南石化公司欠付章智锥的款项为限。湖南石化公司将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务分包给章智锥,项目造价为1149057元,截至2021年1月份章智锥共完成《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为446844元,截至2021年1月28日,湖南石化公司已累计向章智锥支付项目工程款584420元,不存在任何拖欠,无需向贾源承担任何责任。三、仲裁委对贾源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天数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对贾源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天数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仲裁委认定湖南石化公司未提供贾源进场时间、工资约定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于本案。湖南石化公司并没有掌握管理任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属于客观上提供不能,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湖南石化公司。(二)贾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天数,应由贾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贾源辩称,其为湖南石化公司提供劳动,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湖南石化公司处工作的岗位,接受湖南石化公司的考勤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石化公司应当向贾源支付欠付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湖南石化公司辩称贾源与章智锥形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关于贾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贾源已经提供章智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中化三建公司认可的《作业人员花名册》,证明贾源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日工资150元。员工入职、进场时间、工资约定等材料属于湖南石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在贾源陈述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湖南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的实际天数远远低于贾源实际工作的天数,贾源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时间是考虑了加班时间、多计算了天数,实际上贾源的工作天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共计180天。
中化三建公司陈述,中化三建公司与湖南石化公司有签署施工合同,且案涉项目的进度款已经全部付完,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的劳动争议与中化三建公司没有关系。
章智锥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贾源自2020年7月14日起在福清市江阴化学园区××段管廊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庭审中,贾源陈述是章智锥通过贾满联系其到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的,并主张其上班至2021年1月10日。工作期间,贾源已领取报酬5000元。
2021年6月2日,贾源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贾源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共计工作日181天的工资22150元;二、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贾源2020年7月13日从河北省张家口市至福州火车票款631元以及2021年2月3日从福清回四川成都过年的路费568元,计1199元;三、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贾源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日支付二倍的工资计19500元;四、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贾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拖欠工资50%-100%经济赔偿19500元;五、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贾源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讨薪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六、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贾源讨薪期间所造成的精神赔偿金10000元。2021年9月10日,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融劳仲决(2021)210号裁决:一、湖南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贾源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156.85元;二、湖南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贾源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94.35元;三、驳回贾源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
另查明,中化三建公司将福建省福华天辰有限公司厂外互供物料管道(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项目分包给湖南石化公司,双方签订了《福建省福华天辰有限公司厂外互供物料管道(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湖南石化公司与章智锥签订《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动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调试及开通以劳务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章智锥。
以上事实有湖南石化公司提供的融劳仲决(2021)21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动施工合同》、关于加强现场人员管理的通知、作业人员交底卡、考勤记录表,贾源提供的《福建省福华天辰有限公司厂外互供物料管道(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湖南石化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厂外互供物料管道(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务施工项目造价汇总表、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厂外互供物料管道(江阴化学园区A段管廊)劳务施工项目截止2021年1月份章智锥完成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湖南石化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确认单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贾源提供的其他证明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贾源主张其与湖南石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贾源负有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湖南石化公司将其从中化三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调试及开通分包给章智锥施工,章智锥招用贾源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工作。考勤表等材料仅能证明中化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采取的监管等管理措施。贾源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湖南石化公司达成并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湖南石化公司对其实施劳动关系情形下的用工管理方式和工资支付关系。据此,本院判定湖南石化公司与贾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石化公司提出确认其无需向贾源支付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156.8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94.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融劳仲决(2021)210号裁决,认为贾源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源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湖南石化公司支付2020年7月13日从河北省张家口市至福州火车票款631元、2021年2月3日从福清回四川成都过年的路费568元、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讨薪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贾源对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章智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贾源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156.8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94.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贾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朱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瑜丹
书 记 员 许承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