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57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4315844XH。
法定代表人:邓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7593H。
负责人:胡劲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谭福平、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548219.90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湘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天伦芳舍酒店地下停车场负二层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地下停车场负二层下坡右转弯处时,遇原告蹲在地上施工,湘A×××××小型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原告2019年5月26日所遭受伤害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项,误工365日,护理365日,前2个月陪护2人,后10个月陪护1人,营养18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用389500元,原告其余损失各被告间均互相推诿、拒绝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等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标准过高,以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该费用中予以核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湘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垫付了8万元医药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天伦芳舍酒店地下停车场往负二层行驶,当车行驶至地下停车场负二层下坡右转弯处时,遇原告***蹲在地上施工,小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00日。2019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株枫溪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没有如实反映实际病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6月3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出具了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本次颅脑伤情已构成七级,右侧面神经麻痹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2018年10月31日,被告***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交款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期间在株洲市城区从事建筑防水施工工作,在市区长期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在地下停车场施工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界定如下:1、医药费:390750.43元,其中三被告垫付了3895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250.43元,原告另外主张的1360元中药费用缺少医嘱与本次受伤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附加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故伤残赔偿金为39842元×20年×41%=32670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湖南省内为每天100元,司法鉴定认定住院200天,共计200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需护理365天,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是其女儿一直在陪护,应按其女儿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间一直是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且护理费用不应按照某个特定人士的日常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20元,共计438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市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因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具体明细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0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5天,误工费为365天×(51025元÷365天)=51025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立的天数,200天×30元/天=6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2979.83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1、关于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虽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属于确定***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未对诉讼费用约定,故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本案医疗赔偿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医疗赔偿费用为390750.43元(包含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医药费,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垫付的269500元,原告自行垫付的1250.43元),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380750.43由两被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承担228450.25元(计算方法:380750.43×60%=228450.2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152300.17元(计算方法:380750.43×40%=152300.17)。加上交强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共计162300.17元,由于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已垫付269500元,超出了其应支付的228450.2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4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1250.43元后,还需向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41050元(计算方法:162300.17-80000-40000-1250.43=41050),三被告就该费用互相追偿问题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5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本案非医疗赔偿费用部分如何分配问题。非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512229.4元(计算方法:902979.83元-390750.43元=512229.4元)。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损失110000元(不含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余下402229.4元,因***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60891.76元(计算方法:402229.4×40%)。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赔偿241337.64元(计算方法:402229.4×60%)。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72142.19元(计算方法:1250.43元+110000元+160891.76元),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4133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72142.19元;
二、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41337.64元;
三、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原告***承担174元,由被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承担17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煜
书记员阙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