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镇龙虎湾村田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镇龙虎湾村田心组**系***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南**防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防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将食堂劳务发包给***,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9年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令超出***的请求范围。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防水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赔偿金28800元(一审开庭时变更为60000元);2.依法判决湖南**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周末双倍加班费138240元,法定假日三倍加班费46080元;3.依法判决湖南**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开始受湖南**防水有限公司雇请,在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食堂工作,直至2019年10月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将***解雇,共计八年时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每月工作约28天,到***离开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前,***每天工资80元,即月工资为2240元。
另查明,***自2011年8月开始参加了醴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月养老金水平为11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自2011年受雇于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在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的食堂为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同时受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的管理,领取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给予的报酬,长达八年时间,显然,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应当就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十一个月的工资损失。湖南**防水有限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湖南**防水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一直在持续状态,可见***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湖南**防水有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年满60周岁,湖南**防水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在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八年,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出勤表、加班表等能够证明***周末或者法定假日加班的书面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且***提出的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24640元(2240元/月×11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0元(2240元/月×8月),共计42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首先,***在湖南**防水有限公司工作长达10多年之久,且每个月发放基本工资,***接受湖南**防水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关系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法律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其次,虽然当事人并未列举赔偿金的具体项目,但其主张均系以湖南**防水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为由,依据劳动法提出。考虑***的文化水平,且一审判决总额并未超过***赔偿金请求额,故可以认定一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所述,湖南**防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