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湖州新栖溪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1民初1210号 原告:湖州新栖溪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杭海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塘路36号大河西现代物流双创孵化基地6号栋综合楼第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州新栖溪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湘0112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湘0112破24号决定书,指定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本案系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