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2民初9515号
原告:长沙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湖南某某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2023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了***对某某节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4年3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即某某节能公司管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达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95311.59元(含质保金)(某达公司庭审中变更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19511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856.40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后续违约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9%的标准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7万元整;四、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一至四项金额共计:1283367.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就多个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百叶窗供货安装协议》及《百叶窗格栅制作合同》等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协议对各项目的安装制作要求、工程量、单价及结算、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及合同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全部百叶窗及格栅的制作、安装,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1、某某明珠项目于2019年5月20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294614.78元。2、某某广场项目于2020年5月20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271294.66元;3、某某项目于2021年07月28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1126067.66元;4、某某城项目于2020年09月07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519237.57元;5、某某汇项目于2020年09月09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284977.05元;6、建发某某项目于2021年07月13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775728.11元;7、某某东区项目于2022年01月02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1090582.13元;8、某某西区项目于2022年01月02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495133.02元;9、某某商铺项目于2020年09月07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243413.72元;10、某某补充协议项目于2021年05月29日完工交付并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合同完成总价款110022.66元;11、珞瑜路格栅实际完工总价款243413.72元。上述协议还包含了其他项目,但原被告双方采用的是部分项目签订统一合同,统一付款,按双方财务确认付款所涉项目。被告总经理***于2023年8月3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合作所涉项目被告尚欠付原告1345311.59元。202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告知被告限期对款项予以核实确认,如无异议视为全面认可律师函所列结算、欠款等金额,且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原告即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于9月18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仅向原告付款了1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195311.59元。按照律师函的通知内容,原被告的合同自律师函送达三日后即2023年9月22日即告解除。关于案涉质保金退还问题:1、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验收应当于交付完成后及时办理,且除湘潭绿地东区和西区项目外,案涉合同均已交付完成超过两年或三年以上,未按约验收和结算系被告的恶意拖延所导致,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缺陷责任期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退还质保金;2、鉴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经送达律师函并告知限期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3、被告现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被多次限制高消费,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故足以认定被告已经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无法保证被告有能力履行后续质保金的退还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全部质保金。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拖欠验收、逾期结算、逾期付款达两年之久,其行为系恶劣的违约行为,且逾期结算、逾期付款时间过长,故原告依法请求以欠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因此支付了律师费柒万元整,根据《百叶窗供货安装协议》、《百叶窗格栅制作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诉讼……由此而发生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均应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律师费系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辩称:既然某某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某达公司1195133元,某某节能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某某节能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某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律师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某达公司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按照年利率6.9%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某达公司签订的《百叶窗供货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百叶窗格栅制作合同》(下称“制作合同”)共12份,该12份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节点,并未约定答辩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某达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照年利率6.9%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3月与某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中并未包含违约金,未写明付款期限,本案也不应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某达公司于2024年3月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管理人也与***进行了确认,但结算金额仅是工程款,并未包含违约金,故根据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某达公司已放弃对违约金权益的主张。其次,结算汇总表上,***也并未写明付款期限,某达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且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7日裁定受理答辩人破产清算一案,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若真存在需要计算违约金的情况,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也只能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放眼本案,***在结算表上签字的时间已经在答辩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故某达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操作可能。三、安装合同和制作合同并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某达公司主张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依据。虽然安装合同和制作合同关于“合同变更、解除及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因变更、解除本合同,使乙方受到损失时,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本案某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变更、解除安装合同及制作合同的问题,故并不适用这一约定。且因发生争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负担。此处“发生的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而律师费也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故某达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于2023年7月25日及2023年10月4日分别向某达公司转账10万元及5万元,属于答辩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对该两笔转账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8年左右,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之间开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签订了《百叶窗供货安装合同》、《百叶窗格栅制作合同》、《百叶窗委托加工合同》。某达公司承揽了某某节能公司承包施工的湘域智慧广场、金辉优步、融创城、湘天汇、建发央著、靳江明珠、金东陶子湖、湘潭绿地东区(不含4、5栋)、湘潭绿地西、长沙绿地12栋及商铺、12栋补充协议、珞喻路格栅等项目的百叶窗制作安装业务。
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根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根据施工进度,以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甲方(某某节能公司)支付每月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某达公司);2、单项目全部完成,甲方按单项目总价的85%付给乙方;3、工程全部完成后,待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另外,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及争议的解决:因变更、解除本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时,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凡有关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应接受其约束,由此而发生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负担。
2023年8月3日,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就上述项目的百叶窗制作安装报酬进行了汇总。某某节能公司应支付给某达公司的报酬总金额为5275311.59元。抵销某某节能公司已支付给某达公司3930000元后,某某节能公司还欠付某达公司报酬1345311元。
2023年9月6日,某达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某某节能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达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1345311元。尔后,某某节能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2023年10月4日分别向某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
2024年3月26日,某某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付某达公司1195133元。
上述事实,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百叶窗供货安装合同》、《百叶窗格栅制作合同》、《百叶窗委托加工合同》、报送结算资料、长沙某达百叶、格栅结算汇总表、银行回执单、律师函及快递记录、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某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电子汇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百叶窗供货安装合同》、《百叶窗格栅制作合同》、《百叶窗委托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某某节能公司认可至今欠付某达公司1195133元的事实,故,某达公司请求某某节能公司支付款项1195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虽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时间进行结算、付款,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原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达成了变更协议。2023年8月3日,某达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就案涉合同款项进行了汇总,但双方当事人在该次汇总后,仍未明确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某达公司请求某某节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56.4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后续违约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9%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某达公司要求某某节能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某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1951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