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0.96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原告袁某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