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三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6民初554号之一 原告:湘西自治州三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三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湘西自治州三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0年9月,被告因承建古丈县高铁西站站前广场建设项目,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该项目自建拌合站。后经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约定由**组建公司并出资建设混凝土拌合站,承揽被告站前广场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由被告按照所定作混凝土的规格及强度等级支付报酬和价款。因该建设工程进度需要,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为被告承揽定作自办混凝土,至2022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站前广场建设工程交付C15-C40等不同规格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17,612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7,373,975元。期间,被告以支付价款及代付材料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4,960,650元,至今尚欠原告2,433,88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古丈高铁西站建设项目承揽定作混凝土并已实际交付,且数量与价款均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对账结算,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定作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被告因买卖混凝土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对账结算,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交易,应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住所地为湖南省吉首市,是交付货物的一方,也是履行义务一方,应当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点为湖南省吉首市。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古丈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