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885号
原告:广州市中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福德路341号2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37099972。
法定代表人:欧阳邦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563547990C。
法定代表人:伍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可,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507595。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中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旺公司”)诉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顺宇公司”)、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被告湖南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晴、易可,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租金798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的违约金122027.65元,并以79850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欠付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和保全费。5、二被告承担本案财产担保费2117.5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湖南顺宇公司、达濠市政公司因“河惠莞高速达濠市政第七工程队”项目的需要,租用原告广州中旺公司的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提供建筑器材,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二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798500元。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并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因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并所支出的全部律师费80000元、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078356.99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顺宇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和财产担保费。1、涉案工程项目名义上承包方为我方,实际施工人为雷长钢、吕明波及雷百玲三人,由该三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该三人借用我方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负责具体租赁对接、结算等事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对此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并未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另外该三人与原告结算时,原告根本不知情,盖章也未经过我方同意。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实际合同相对方即雷百玲三人主张剩余材料租金。2、合同也并未约定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方式,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8万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与雷百玲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未约定余款支付期限。合同也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故履行期限不明确。三、即便我方要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也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原告与雷百玲三人结算确认的金额,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我方应该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应当将雷百玲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湖南顺宇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租金,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一、我方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反映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湖南顺宇公司。我方系原告与湖南顺宇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结算均由原告和湖南顺宇公司实施,我方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活动。故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为原告与湖南顺宇公司,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利害关系。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二、原告无故对我方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我方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之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其应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明知其与我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和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对我方提起诉讼,并且对我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的前述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其希望通过对我方提起诉讼和财产保全,给我方制造诉累的方式,促使我方向顺公司施压,以促使其尽快还款。我方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故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诉权,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我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实际冻结了我方1078356.99元的存款己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直接损失。如原告仍拒不撤回对我方的起诉和保全申请,原告应对此承担对我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补充说明: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租赁材料是用我方工地的建设,不排除湖南顺宇公司租赁原告的材料用于其它工地建设的可能性,因此达濠市政公司不当然成为案涉租赁材料的使用工地。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见证方盖章主体是河惠莞高速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经理部不是法律主体,不能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该盖章见证不能当然认为是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的法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原告广州中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湖南顺宇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湖南顺宇公司向广州中旺公司租赁立杆、横杆等材料用于惠州市潼桥镇的河惠莞高速达濠市政第七工程队。租用期限10个月,最低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租。承租方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租金总额的80%。每月30日对账,隔月2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逾期之日起按日偿付逾期租金累计百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的尾页“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处加盖湖南顺宇公司印章,并有雷长钢签名;“见证方”处加盖“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惠莞高速公路某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湖南顺宇公司在庭审时称合同尾页湖南顺宇公司的印章是湖南顺宇公司派员工所盖。达濠市政公司在庭审时称尾页处见证人的印章是达濠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达濠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广州中旺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宇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湖南顺宇公司租赁广州中旺公司支架材料已经全部退还给广州中旺公司。广州中旺公司不得主张任何材料损失和争议。租金结算至2020年11月16日,总租金1457710.61元,湖南顺宇公司已付租金657046.57元,余款808514.04元,广州中旺公司再减免10014.04元,实收余款为798500元。该结算协议甲方处加盖原告广州中旺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被告湖南顺宇公司3号印章并有雷百玲、吕明波、雷长钢签名。被告湖南顺宇公司称湖南顺宇公司将其3号印章给雷百玲三人使用,专用于该项目的事宜。
因湖南顺宇公司未向广州中旺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湖南顺宇公司均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已付租金中部分由湖南顺宇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广州中旺公司,部分由雷百玲等人直接支付给广州中旺公司。被告湖南顺宇公司和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均确认,达濠市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湖南顺宇公司,分包合同项目款项由达濠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顺宇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湖南顺宇公司,被告湖南顺宇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实际承租方是案外人雷百玲等三人。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是湖南顺宇公司,湖南顺宇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且湖南顺宇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被告湖南顺宇公司所称的其不是合同实际承租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湖南顺宇公司,至于湖南顺宇公司与雷百玲等人的关系,湖南顺宇公司应另外解决。
至于租赁合同的款项,原告已经与湖南顺宇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顺宇公司支付租金79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二,但原告和湖南顺宇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结算时并未注明有未付违约金。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双方之间并无此项约定,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且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方故要求被告达濠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9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3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骆川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