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兴浯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563547990C。
法定代表人:伍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顺生,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押金的性质理解错误,本案押金旨在保障上诉人的利益不受被上诉人损害,如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损害或是被上诉人违约时,上诉人有权扣除押金。上诉人只有在双方法律关系终止且双方无纠纷的前提下,才退还押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单是上诉人垫付的民工工资就远超5万元,所以本案押金已被抵扣,上诉人不用返还。2.从被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案情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知晓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已经远超其在本案的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才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退还押金,而不进行工程款结算。3.被上诉人应承担放弃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不利影响,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1.双方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待单栋地下室结构顶板完成后,甲方(上诉人)无息返还乙方(答辩人)伍万元整押金。答辩人支付押金后,如期完成了单栋2号栋地下室顶板结构的所有钢筋制作与安装,上诉人应依约返还押金。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顺宇公司辩称:顺宇公司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同时***也未向顺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顺宇公司亦未拖欠任何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127,751元,并赔偿原告预期收益80,000元,共计人民币257,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对其承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此后又放弃第二项和增加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顺宇公司签订《富佳书苑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被告**承包被告顺宇公司开发的富佳书苑一期2#栋劳务工程。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处乙方为***、黄太平,合同签字处只有***一人),合同约定,甲方将富佳书苑的工程钢筋事宜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1、包含本工程建筑图纸内所有钢筋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及所需机械设备和辅材。2、面积结算方式:按甲方设计图纸建筑面积结算。3、付款方式:按第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80%,主体封顶材料放完,付总工程量90%......4、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伍万元,待单栋地下室结构顶板完成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伍万元押金。7月17日,原告***支付押金伍万元,**出具了收条。承包期间,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单栋2号楼地下室顶板结构的所有钢筋制作与安装,垫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4,947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承包期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没有进行书面结算,而未领取工资的农民工向祁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顺宇公司拖欠其工资,原告***根据其班组人员工作量制作工资表3张(包含塔吊座子)共计164,075元,交给祁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顺宇公司根据祁阳市人社局《告知书》上农民工工资通过银行全部发放共计币248,770元。被告**当庭承认被告顺宇公司没有拖欠其任何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黄太平?2、被告**应否返还押金?3、被告顺宇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认可应以签字或者盖章为主,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本案***与**签订的合同在抬头处乙方为***、黄太平,而落款签字处只有***一人,说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施工,垫付工资和材料款、造表等以其实际行为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太平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应当为***与**,黄太平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单栋地下室结构顶板完成后,无息返还押金。**当庭承认***已完成单栋(2号楼)的地下室结构顶板,依照约定**应当返还押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或其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形式返还押金取得了***的同意,故被告**应当返还押金50,000元。鉴于***与**就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进行书面结算,如果**多支付了***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在结算时**可另行要求***返还。
关于焦点3,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当庭承认被告顺宇公司没有拖欠其任何工程款,顺宇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1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50,000元。首先,双方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第4点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伍万元,待单栋地下室结构顶板完成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伍万元押金”,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押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了被上诉人已完成单栋(2号楼)的地下室结构顶板的工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返还押金的条件已经达成,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施工资质,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钢筋工承包合同》,对此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钢筋工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依据《钢筋工承包合同》收取的押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50,000元。对于上诉人的提出其有权抵扣押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形式抵扣押金,双方亦未达成其他补充协议对押金返还进行其他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其有权抵扣押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款可以同其垫付的民工工资以及押金50,000元相互抵扣,便向法庭提交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诉请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以及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并无关联,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上诉人如认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已超过被上诉人所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屈中亚
审 判 员  廉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文毅
书 记 员  陈易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