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1民初3726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海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吕乙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灿,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镇兴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伍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海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进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军(以下简称顺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灿、被告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宇公司支付原告海进公司欠付租赁款2737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顺宇公司申请追加明军为被告,原告请求被告顺宇公司、明军连带支付租赁款273772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海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及2021年1月10日,原告海进公司与被告顺宇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祁阳富佳书苑项目工程提供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同时,上述合同约定塔吊租金为1.9万元/月,升降机租金为1.1万元/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20年7月24日、2020年12月12日、2021年1月14日前安装并检测了塔吊、施工电梯等租赁设备。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远远没有达到每月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38760元租金以及设备进场费,尚有27377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宇公司辩称,一、被告顺宇公司不是本案主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方无法向法庭提供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1、被告顺宇公司打款是经被告明军指示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事实是富佳书苑将项目发包给被告顺宇公司,被告顺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明军,原告与被告明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将款项进行对公,才有被告明军指示被告顺宇公司将租赁款打给原告,被告顺宇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另外的承包人指示打款是很正常的事,不能由此推定被告顺宇公司打钱就应当支付租赁款。2、除了合同存疑外,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法人吕乙辉和被告明军签字认可的金额不一致。二、被告顺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复强调被告明军代表被告顺宇公司,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顺宇公司授权被告明军代表被告顺宇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并同意2021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找被告明军负责,那么就不能再找其他主体了。原告与被告明军签字确认的欠款总数以及原告与富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领条,认可了租赁费用由被告明军负责,富佳书苑只负责2021年9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是一种结算,不能再反过来找被告顺宇公司。
被告明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富佳书苑项目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7月20日及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宇公司签订该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顺宇公司承建的富佳书苑项目工程提供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同时上述合同约定塔吊租金为1.9万元/月,升降机租金为1.1万元/月,且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性支付。被告顺宇公司对二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没有合同原件,是虚假合同。经本院向备案登记的祁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查核实,该二份合同均有合同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施工升降机使用登记证及其检验报告》二份、《塔式起重机登记证及其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依约安装并检测了施工电梯以及塔吊等租赁设备。被告顺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体现是原告方安装了电梯,所有的资料上均没有原告方的名字。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流水,拟证明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273772元租金未支付。被告顺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是受明军指示直接打给原告,金额为178760元。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拟证明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涉案项目开发商富佳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1.1万元/月。被告顺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涉案设备的产权证,拟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原告为产权所有人。被告顺宇公司对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富佳书苑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二份、领条六张。拟证明被告顺宇公司承包富佳书苑后,于2020年7月10日将2栋、5栋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明军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明军承包范围包括“机械设备进出场、安装拆卸、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塔吊及施工电梯等设备驾驶员工资及各种费用”。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19日,明军向顺宇公司出具了领条,以此佐证涉案的租赁问题是顺宇公司发包给了明军,顺宇公司向明军支付了工程款及塔吊租金,顺宇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如果签了租赁合同,领款应当是原告,而非明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二份合同有合同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明军跑路了,工地及塔吊事务无人管理,被告顺宇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出面与原告协议,富佳公司于202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盖了章,原告的法人吕乙辉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第一页下方注明“以前的租金全部讲清了”,另外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2021年8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由明军负责,2021年9月1日以后租赁费由富佳书苑负责,进出场费富佳书苑只负责电场塔吊费用共计贰万伍千元整”。该合同也佐证涉案的租赁问题是明军承包的,明军承包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塔吊租金由明军负责支付,原告的法人吕乙辉是认可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上是由原来原告被告顺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延续,与此前的约定基本相同,亦可看出,施工电梯应当也与此情况相同。经本院审查,该份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明军所有欠款数清单二张,拟证明被告明军于2021年9月24日书写的欠款数二张,其中第八行明确了欠“吕乙辉塔吊人货梯租金8月30日以前叁拾万元整”,吕乙辉签了字。因此,原告法人吕乙辉确定了2021年8月30日之前是被告明军欠原告塔吊以及货梯的租金,由被告明军向原告支付,原告法人吕乙辉对该款是认可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没有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该二张欠款单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领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法人吕乙辉向富佳置业公司出具领条,其中6万元的领条注明“2021年9月20日清算到被告明军所欠2栋、5栋机械租赁款由富佳公司代付塔吊、施工电梯款项”,另外4万元的领条注明“富佳书苑塔吊电梯租金2栋、5栋款项9月1日至9月30日”。银行转账体现2021年10月21日富佳公司打款10万元至顺宇公司账户,被告顺宇公司将10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备注了租赁款。佐证涉案租赁问题是明军承包的,租金是被告明军欠原告的,原告的法人吕乙辉也是认可的,因此被告顺宇公司没有欠原告的租赁款。原告对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没有提供原件,对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顺宇公司提供的领条二张有原件,且原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被告顺宇公司与富佳公司签订《富佳书苑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大包干形式承包富佳书苑项目工程。2020年7月10日,被告顺宇公司与被告明军签订《富佳书苑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顺宇公司将富佳书苑2栋、5栋主体工程的劳务由被告明军承包完成,承包范围包括施工的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进出场、安装拆卸、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塔吊及施工电梯等设备驾驶员工资等各种费用。因被告明军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顺宇公司应被告明军的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及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海进公司分别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顺宇公司承建的祁阳富佳书苑项目工程提供塔吊及施工电梯租赁。《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顺宇公司租用原告QTZ80塔吊一台,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好,原告交付被告顺宇公司能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为1.9万元/台/月,进出场费4万元/台;租赁时间最低为12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时间收租金,超过1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一次付清;被告顺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被告顺宇公司赔偿原告每天相应租金的两倍违约金。《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顺宇公司租用原告SV-200/200施工电梯2台,租金为1.1万元/月,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支付租金,预计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租用时间为12个月,具体从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到施工电梯拆除出场前一天为止,进出场费2.2万元/台;被告顺宇公司如逾期交纳租金,原告除收取应付租金和费用外,有权按天租金5%收取违约金,被告顺宇公司应承担该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安装并检测了塔吊(塔式起重机)租赁设备1台,2020年12月12日及2021年1月14日分别安装并检测施工电梯(施工升降机)租赁设备各1台。原告的塔吊及施工电梯为被告明军分包的富佳书苑2栋、5栋主体工程提供了租赁服务。在租赁过程中,通过被告顺宇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共转账给原告海进公司租金及设备进场费共计238760元。其中:2020年12月1日转账7万元、2021年4月9日转账4.1万元、2021年5月11日转账17760元、2021年7月21日转账5万元,2021年10月21日转账10万元(其中6万元为租金)。2021年9月1日,原告海进公司与富佳公司分别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由富佳公司租用原告的施工电梯及塔吊。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乙辉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补写:“2021年8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由明军负责,2021年9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由富佳书苑负责”。2021年9月24日,原告吕乙辉及被告明军在“明总所有欠款数”清单上签字确认吕乙辉塔吊、人货梯租金8月30日以前叁拾万元整。吕乙辉于2021年10月20日向富佳置业公司出具的6万元领条上注明“2021年9月24日清算到明军所欠2栋、5栋机械租赁款由富佳公司代付”。
另查明,按原告与被告顺宇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的塔吊(塔式起重机)一台、施工电梯(施工升降机)二台,自塔吊及施工电梯检验之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塔吊(一台)租金为251433元,进出场费为4万元;施工电梯(二台)租金为177099元,进出场费为4.4万元,共计租金、进出场费为512532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进出场费238760元,尚欠租金273772元。2021年9月15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2022年1月2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1年12月7日,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海进公司请求的
273772元塔吊及施工电梯租金由谁承担。被告顺宇公司在承包富佳书苑项目工程过程中,与被告明军签订《富佳书苑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富佳书苑2栋、5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明军。被告明军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顺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明军分包的富佳书苑2栋、5栋主体工程提供了塔吊及施工电梯租赁服务。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乙辉及被告明军均对塔吊及施工电梯租金等欠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吕乙辉并在向富佳公司出具的领条注明被告明军欠2栋、5栋机械租赁款。因此,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军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明军支付下欠的租赁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明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并提供了缴费依据,因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其律师费,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其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明军通过挂靠被告顺宇公司承租了原告的塔吊及施工电梯等租赁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顺宇公司对下欠的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宇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被告顺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顺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法人吕乙辉与被告明军签字认可的金额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租赁款金额273772元系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来的,也没有超出原告法人吕乙辉与被告明军签字认可的金额(30万元),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顺宇公司还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并同意2021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找被告明军负责,那么就不能再找其他主体了,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条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军支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海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273772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2%计付利息,202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付利息,直至租赁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明军支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海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三、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明军和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海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7元,财产保全费1889元,共计7296元,由被告明军和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兴凤
人民陪审员 高雪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邓文超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的,违约方支付违约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