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6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563547990C。
法定代表人:伍冬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保生,男,汉族,1965年9月1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国,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国、伍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3989元,并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074.1元,计算公式为(273989×3.85%÷365×660),上诉金额合计2930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都水街C组项目部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黎爱国签订了室内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瑶都水街一期C组团及后续工程房屋内外墙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进行施工后按照工程进度节点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余下百分二十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至今给付了408000元还差273989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
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2019年10月10日完工,但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1月,这导致我们整个工程交付进度,也影响了业主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2.合同约定余下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所做工程至今还没有通过业主方验收;3.公司已经按合同付清相应工程款,现已付到44.8万元,故不存在利息19074.1元的。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都水街C组团项目部的黎爱国签订《室内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包工包料,对瑶都水街一期C组团及后续工程房屋内外墙(包括木纹漆)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进行施工后按照工程进度节点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余下百分二十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10日完工后,原告通知一位老施工员进行验收,但没有通知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2021年6月28日,施工员赵吉洲书写一份江**水口瑶都水街C组段油漆总数表。
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国当庭认可,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都水街C组团项目部是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C组团工程所成立的,黎爱国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室内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支付原告工程款448000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告***以施工员赵吉洲出具的《江**水口瑶都水街C组段油漆总数》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依据,其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效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关于该工程竣工是否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该工程完工后,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发包方江**瑶族自治县爱情小镇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收或交付使用,并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向被告湖南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江**瑶族自治县爱情小镇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只持施工人员书写的油漆总数主张权益,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经程序三方先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志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颖
书 记 员 徐 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