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玉莲,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原审被告向玉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松林公司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松林公司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进行建设。同年10月25日,松林公司与向玉莲、***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项目发包给向玉莲、***。其后,松林公司、***、***、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因项目建设问题产生纠纷,向玉莲、***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判决后,松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松林公司与向玉莲、***、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年9月15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一、三方确认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向玉莲、***,相关权利义务由向玉莲、***承受,由向玉莲、***直接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结算;二、***、***于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松林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各种补偿、管理费等共计780万元(该款包括松林公司与***借款案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三、松林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所签订的与该项目无关的对外民事合同产生的各种债务由松林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工程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或向玉莲、***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向玉莲、***承担责任,其中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松林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向玉莲、***向松林公司承担责任。其后,由于***等没有履行调解书上所载明的义务,松林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松林公司应得的尾款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账上划扣到该院账户上(所划扣款项的金额为490万元)。2010年7月24日,案外人***以松林公司未支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项目工程款为由,将松林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请求判令松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931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12月3日,松林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芙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松林公司支付彭接红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94311元,并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共13450元。后由于松林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所载义务,彭接红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3月11日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账上将松林公司应得的执行款中划扣1856078元给彭接红。另查明,1、***于2010年11月3日因病去世,熊陵琳系***之女。***去世后,***从**英处继承了房屋两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分别为坐落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永定字第××号)、坐落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世纪花园A栋16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张房证字第××号)、坐落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宝塔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8)字第0578号],另继承了对向玉莲享有的债权280万元;2、***去世前已离婚,继承人有女儿***和母亲***,松林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已经明确,松林公司因承建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对外债权债务,由向玉莲、***向松林公司承担责任。彭接红向松林公司主张的债权系该项目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松林公司在承担该债务后,有权依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向玉莲、***追偿。故对松林公司要求向玉莲支付其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1807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松林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向玉莲、***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确定,且松林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松林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熊陵琳系***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向玉莲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松林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及利息等共计48317元(1856078元-1807761元),系松林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造成的,应由松林公司自行承担。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向玉莲、***应当承担项目对外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但松林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该笔债务的数额并不确定,故对松林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执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18077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7116元,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82元,向玉莲、***共同负担28634元。
熊陵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按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1月,***与向玉莲签订协议,约定***放弃其母***在该项目的收益,不承担任何债务,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向玉莲自行承担;松林公司从2011年6月起就知道***与向玉莲签订协议的内容;2、松林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2011年1月14日,松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行清算,只能以清算组或股东名义进行诉讼;松林公司注册资金虚假,从不具备法人资格;3、原判认定向玉莲承担给付义务的数额有误;4、松林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行使抵铕权后,***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判认定***继承了***两套房屋与事实不符;6、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文书;7、在向玉莲未到庭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
松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任何没有证据的主张,都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针对***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整个看来,***和向玉莲的协议,只是他们二人内部协议,法律上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放弃收益本身并不代表就可以免除责任,更何况仍然拿了280万元,而松林公司与***和向玉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就通过法律文书确认,对他们二人之间的协议,松林公司没有干涉也无权干涉;针对***的第三项意见,要明确在高院的案件中,松林公司只是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等同于***与向玉莲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混淆这个概念,至于熊陵琳称向玉莲对其有大量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更为重要的是,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程序中,松林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完全证明了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称松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应进行清算还注册资金虚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算是本案执行到位,也是松林公司应得的执行,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应分开,***称向玉莲还应得多少,于法无据;***和向玉莲有借款关系,首先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继承两套房屋和一块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已被***转移;熊陵琳称芙蓉区法院1949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向玉莲多次法庭通知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是完全合法的并无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资料、**的证明及身份资料、关于***借钱还款20万解除所继承房产的抵押的相关房产局的凭证,***继承遗产的说明,拟证明***继承遗产及偿还债务的情况。还提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松林公司认为熊陵琳提供的证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与上讼请求无关联。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规定,同时对***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资料、**的证明及身份资料、关于***借钱还款20万解除所继承房产的抵押的相关房产局的凭证,***继承遗产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松林公司对熊陵琳提供的**的证明及身份资料、**的证明及身份资料、关于***借钱还款20万解除所继承房产的抵押的相关房产局的凭证,***继承遗产的说明等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熊陵琳提交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巳经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0年11月,***去世后,***与向玉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放弃其母亲***在该项目的收益并不承担该项目任何债务,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向玉莲独自承担。***与向玉莲对账确认向玉莲欠***投投借款本息及工资合计280万元,由向玉莲向***出具欠条并授权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在确定结算金额后直接将该款项拨付给***。2011年12日,向玉莲向吉首大学张家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将280万元直接拨付给熊陵林,该款抵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所欠向玉莲的项目款。经该院主持调解,***、***、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达成如下协议:向玉莲确认所欠熊陵琳借款本息及工资280万元(含***向鼎城典当公司的抵押借款本金20万元);向玉莲在2011年4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2012年9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向玉莲、松林公司对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1)张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两案合并调解并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张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0月25日,***、***和松林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外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项目部承包合同》签订后,***、***自行对原湖南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施工队伍进行清场结算,组织投资建设资金我,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至2009年8月,***、***已全部完成了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项目。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向玉莲、***以松林公司为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法院,张家界中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1月,***去世后,***与向玉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放弃其母亲***在该项目的收益并不承担该项目任何债务,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向玉莲独自承担。议签订时向玉莲直接向***向具欠条并授权张家界学院在确定结算金额后直接将款项拨付给熊陵林,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向玉莲与张家界学院就项目结算索赔谈判或诉讼,熊陵林向向玉莲出具自行放弃该项目权益的相关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应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向玉莲所负松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松林公司因承建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对外债权债务,由向玉莲、***向松林公司承担责任。彭接红向松林公司主张的债权系该项目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松林公司在承担该债务后,有权依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向玉莲、***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去世后,虽熊陵林与向玉莲签订协议约定***放弃其母亲***在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项目的收益并不承担该项目任何债务,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向玉莲独自亨有和承担,但***与向玉莲的约定对松林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只在***与向玉莲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尽管熊陵林只继承了***的部分遗产,但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继承的遗产已全部清偿***生前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熊陵林放弃了其母亲***在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项目的所有收益后,仍应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负偿还责任。故***应对向玉莲所负松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向玉莲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4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