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5215号
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2607房。
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棚,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码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吕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伯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张棚,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4,470.38元(以65,55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以49,34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为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7%,在办理结算后,除保留3%作为保修金外(保修期为壹年),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付清3%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2020年8月,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3日,被告签署《建筑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结算价款为1,644,903元。2021年8月,保修期届满。2021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工程付款审批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4,90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并未拒绝支付,2020年疫情发生后,经济情况不乐观,工程款被告方已经支付到93%。现在公司因为经济不景气,希望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签订《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日期按甲方通知;结算方式为依合同第五条的结算单价及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7%;办理结算后,除保留3%作为保修金外(保修期为壹年),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付清3%保修金。
上述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已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结算价款为1,644,903元。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付款审批表》,确认保质期一年到期后无返工行为,及工程余款114,903元尚未支付。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工程付款审批单,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工程保修期届满;双方确认工程余款114,903元尚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欠付的工程款余额。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以上事实有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工程付款审批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伍家岭城市综合体地下车库吊顶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被告应当如约履行工程款的交付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工程款,并且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质保期应当为结算之后的一年内,质保金也应该是从一年期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应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对该竣工工程负责保修的期限。故该期限应从原告承接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而非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起算,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后计算工程余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妥,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付款期间,本院酌定从2020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从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计算保修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妥,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中仅确定案涉装饰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未明确具体的日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保修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03元;
二、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03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5,55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65,555.9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9,34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49,347.09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4元,保全费1,116.87元,合计2,460.87元,由被告湖南健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