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361号
原告***。
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
被告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茫茫。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三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方教具公司)、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智慧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被告东方教具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定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工资标准2,400元/月,后调整至2,700元/月,2012年10月上调至3,000元/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遂于2013年3月20日辞职。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80元;2、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3、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周日加班工资差额3,385.62元;4、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5,452.88元;5、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119.90元。
被告东方教具公司、被告智慧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80元;2、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3、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周日加班工资差额3,385.62元;4、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5,452.88元;5、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119.9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9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东方教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祥义,股东为李秀琴、季祥义,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XXX号XXX幢;被告智慧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茫茫,股东为李陆陆、朱茫茫,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XXX号2幢。被告东方教具公司的股东李秀琴、季祥义及被告智慧圆公司的股东朱茫茫均系“普教装备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教股份公司)的股东,普教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秀琴,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杜家浜路XXX号第8幢,普教股份公司另有股东戚永静等人;其中戚永静系“上海育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提供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主张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质证称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账户内资金系由被告发放。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就原告账户内资金来源进行核查。经查,被告智慧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茫茫、被告智慧圆公司及育星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均向原告履行过付款行为。被告智慧圆公司另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提供就餐证一张,证明其就餐证登记为被告东方教具公司并加盖印章,部门登记为智慧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东方教具公司印章之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调查结果、裁决书、就餐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就餐证等证据,被告虽否认原告账户内资金来源与被告有关,但经本院核查被告智慧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茫茫、育星公司均向原告履行过付款行为且资金往来频繁。被告虽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智慧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立劳务雇佣关系而产生资金往来,但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育星公司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东方教具公司、被告智慧圆公司、育星公司及普教股份公司的股东均存在交叉及混同,可以认定两被告与育星公司及普教股份公司系关联企业,就育星公司向原告履行的付款行为本院亦认定为系关联企业间财务混同的为被告智慧圆公司代付工资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就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就餐证予以确认,根据就餐证显示原告的实际工作部门登记为智慧圆,被告东方教育公司亦无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智慧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智慧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其中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有加班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安排原告的工作环境是否有降温措施使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已达不支付高温补贴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高温费予以支持,以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定被告智慧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高温补贴1,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至9月高温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王凌琼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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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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