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22167号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塔尔市。
法定代表人:马尔库斯·凯乐(KellerMarcus),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FischerKlau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雷,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佩瑶
审判员  王莉莎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  曾庆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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